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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于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燃气沈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理人:张彩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燃气速配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芳,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KTV唱歌时认识,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顾欣怡(2009年11月11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被告对原告经常不理不睬。婚后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居住,有时几个月都不归家。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和家庭的幸福。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女儿顾欣怡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顾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96号1-13-4室房屋,请求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猎豹牌小汽车;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不符合事实及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顾欣怡随被告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决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母亲查出癌症疾病,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请法庭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被告多分。原告以被告吸毒要求离婚,事实上被告是当兵出身,长期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毒品案件,确实在2013年误吸毒品一次,但不存在吸毒成性的情况。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欣怡于2009年11月1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社区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吸毒行为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问题,被告虽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吸毒成为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故对原告因此作为法定理由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