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兵。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兵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黄兵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黄兵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准许黄兵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黄兵伙同他人在博白县亚山镇一药店对面盗走刘某松的一辆价值2150元的上海牌电动车;同年10月11日,黄兵在博白县亚山镇某某村路口冯某华家门前盗走覃某波的一辆价值1975元的轻骑牌电动车,黄兵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考虑黄兵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是主犯,有坦白认罪,以及本案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对黄兵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兵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兵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扩成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