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国利与胡方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利,胡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45号原告宋国利,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勇,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原告宋国利与被告胡方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利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胡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利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共计欠原告煤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6500元,余款435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方勇辩称,2003年被告让原告往安徽巢湖化肥厂送煤,因为煤的质量不合格,被告让原告将煤拉回来,原告就将煤卸到化肥厂门口不拉回来。这样一直拖到2013年春节,经中人张占良说和,被告为原告的爱人张海霞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说好钱慢慢还,还钱还给张海霞。现张海霞不知去向,被告认为欠钱是欠张海霞的钱,并不欠原告钱,还款也应该还给张海霞,而不应还给原告。另被告通过中间人以及通过给原告的帐户汇款,已偿还欠款95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65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煤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应予偿还。原告宋国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14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50000元,后陆续偿还6500元,现还欠原告煤款43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胡方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为原告的爱人张海霞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还钱也应还给张海霞,不应还给原告。另被告已通过中间人以及通过给原告帐户汇款的方式已还款95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6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国利与被告胡方勇系亲戚关系(宋国利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胡方勇系张海霞的姑父)。2013年2月14日,被告胡方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煤款伍万元正50000胡方勇2013.2.14号中间人张占良”。2015年3月23日,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煤款435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煤款43500元,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为原告的爱人张海霞出具、被告已经还款9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利煤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元,由被告胡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