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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明金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金,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陈明金,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肖茂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明金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金、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金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3月1日借款30万元,共计85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随时取回本金和利息,并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现因原告急用资金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违背承诺,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实质包含了多年的利息累计,每年利率6%至10%不等,应将复利扣除。2015年1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川茂文集团临时借款证”,记录借款金额8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临时借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85万元本金中有多年的利息,应将复利扣除的主张,因与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证记录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金支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春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