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和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2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分别于1994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于2013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将原告打出家门,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原告在外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感情疏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早日解除这不幸的婚姻。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并没有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2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分别于1994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于2013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育两个孩子,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国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