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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亚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月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亚华。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周亚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月前、被告周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涟水县涟洲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包括被告所有的E2幢丙单元102室在内的涟水县涟洲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亚华给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44.58元、共用水电费及公用设施维修费2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滞纳金590.6元,合计1935.1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周亚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房屋、车库的面积没有异议。被告未交物业等费用,是因为其所居住的楼道单元门外的道路以及车库下雨积水,致使其不便通行。同时,小区管理混乱,车辆进出、停放无人管理;小区卫生差,路灯光线暗。此外,小区公共房屋被原告私自出租。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亚华系涟洲花园小区E2幢丙单元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0.63平方,车库面积为28.34平方。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物业服务费用为住宅房屋及车库0.3元/月/平方米;共用水电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户收取100元,多退少补,结余转下年。缴费期限为各缴费年度前两个月内缴纳。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涟洲小区共计1352户,原告因共用水电费及共用设施维护等共花去129359元。被告周亚华未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自入住以来,小区就存在下雨积水的情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通知、通知、共用水电费明细、交付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周亚华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周亚华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居住的楼道单元门外的道路以及车库下雨积水,导致其不便通行,故不应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由于被告自入住以来,该小区就一直存在下雨积水的问题,故该小区的积水问题并非是原告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问题。同时,被告也未对积水问题进行举证,原告对被告所说的积水问题也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小区只有在遇到大暴雨的时候才会有道路积水的现象,而大暴雨时道路积水也是不可避免的,故本院对被告因道路积水而不予缴纳物业费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说的小区车辆管理存在的问题,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将小区公共房屋出租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其出租了公共房屋,且该问题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共用水电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因2013年至2014年年度尚结余5841元,故被告只需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的共用水电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96+100=19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44.58元,共用水电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196元,合计1340.5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44.58元、共用水电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196元,合计1340.5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亚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