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宽富与李红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宁,陈宽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宽富。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红宁因与被上诉人陈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宁,被上诉人陈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胡玉柱向陈宽富借款50000元,由李红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到期时,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借款,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到起止日期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违约金、出借人为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人胡玉柱、李红宁均在借款合同后签名、捺印,并在下方填写了借条。2014年5月15日,李红宁在借款合同上加注:“继续担保,李红宁,2014.5.15”字样。另查明,李红宁曾于2014年5月14日晚21时许报警称有陌生人敲门,后巡逻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110反馈不需要处理;2014年6月10日,李红宁向连云港市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报警称在5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人强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处警经过及结果记录为:“民警处警至现场,告知其报警人协商处理,或向法院反映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胡玉柱向陈宽富借款,应及时偿还款项。李红宁为胡玉柱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但在到期后,李红宁又在借款合同上加注继续担保,构成继续提供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红宁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继续担保”内容系受胁迫所写的主张,根据海州区人民法院前往连云港市新浦公安分局新海派出所调取的其报警记录,记录中未有对李红宁所述情况的认定,且报警记录中记载的李红宁称强行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与合同记载的时间不符,李红宁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李红宁辩称胡玉柱已与陈宽富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和承诺的主张,陈宽富对此不予认可,且陈宽富手中仍持有原始的借款合同,李红宁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陈宽富要求李红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款项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红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玉柱追偿。原审法院遂判决:李红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胡玉柱欠陈宽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李红宁上诉主张,1、借款人胡玉柱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承诺书,胡玉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后在借款合同的签字系在受胁迫下所签。3、实际借款人胡玉柱证实向陈宽富归还过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宽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实际借款人胡玉柱称与陈���富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宽富不予认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或是实际借款人承诺还款,也不影响担保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连云港市新浦公安分局新海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仅证实李红宁有过报警,不能证实李红宁有被强迫签订担保时间等事实,故李红宁该抗辩缺乏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点上诉主张,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实际借款人均称有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李红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