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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十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兰,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王茹冰,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苏剑雄,社长。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十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郭胜乐,社长。上诉人黄玉兰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下称石岐区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张溪经联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十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张溪第十一经济社)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张溪第十一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村第十一经济社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并自股东(代表)签字之日起即1999年8月29日正式生效。该章程规定的股份类型有资产股、土地股和发展股,其中,发展股为每五年一周期确定。章程第四条规定了享有上述股份的股东资格条件。其中,享有资产股的股东为在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那部分村民。享有土地股的股东为在1985年有土地承包权的,包括已承包和应包未包责任田的、在1999年12月31日属在册的村民以及因参军(就读大专院校)而迁出,服役退伍(学业期满)后迁回原张溪村,在1999年12月31日属在册的那部分常住人口(注:1985年之前的10年内,从未参加过农业生产的村民,不得享受土地股)。享有发展股的股东为2000年1月1日属原张溪村在册的农业人口(挂靠户除外)和因参军(就读大专院校)而迁出,服役退伍(学业期满)后迁回原张溪村的那部分居民,现属在册的常住人口。2006年,张溪第十一经济社表决通过《补充章程》,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章程第一条规定:“《原章程》(即《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关于股权配置的情况如下:第一类股东配置资产股;第二类股东配置土地股;第三类股东配置发展股。资产股、土地股按《原章程》执行,股东资格及分配原则不变。”第二条规定:“……第一周期发展股已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余下的有效期内,实行‘生不加、死不减’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则,取消《原章程》中关于发展股每五年为一周期的规定。”原张溪村于2002年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了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级)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章程》),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该章程对村级股的分配作出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股民资格的界定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该社(原村一级)集体资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员(原村民),以股份的形式进行确权,分三线甄别界定股东资格、股份比例。第一界线以1985年1月1日零时为计算点,凡1985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0-40个股份单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每人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第二界线以2000年1月1日零时为计算点,凡2000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至此,户籍从未迁出原张溪村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第三界线以2003年1月1日零时为计算点,凡2003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至此,户籍从未迁出原张溪村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20个股份单位。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张溪(村)安居工程受惠对象确权界定方案》(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确权方案》),该方案对安居工程股作出了规定。方案第二条规定:“凡1985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曾经在册的原张溪村村民,但因死亡或户籍迁出等原因而注销户口的,可享受安居工程半份的配置”。黄玉兰于1971年3月1日出生并入户原张溪村。1997年2月21日,黄玉兰将户籍由XXXX村XX街X巷*号之一迁往X区XXXX队(农迁农)。目前,黄玉兰享有40个股份单位的村级股、半份安居工程股。黄玉兰认为其作为女性股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黄玉兰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张溪经联社章程》、《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补充章程》、《安居工程确权方案》中有关女性股民结婚后因户口六年应迁未迁和应即迁未即迁而剥夺股份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修改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于2002年12月20日制定的《章程》的违法内容;2.确认黄玉兰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安居工程股;3.确认黄玉兰享有张溪第十一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4.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黄玉兰安居工程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5.责令张溪第十一经济社补发黄玉兰发展股分红77000元。后黄玉兰变更第二项申请请求为确认黄玉兰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安居工程股和从作出决定之后要求享有100%的村级股、变更第五项申请请求为责令张溪第十一经济社补发黄玉兰发展股分红66481元。增加第六项申请请求,要求责令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为其购买从2008年1月1日至今的社保和医保。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对黄玉兰、张溪经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的社长郭胜乐进行询问,并要求提交证据材料。黄玉兰接受询问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股权证、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表。石岐区办事处收集了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的相关章程等材料,并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调取了黄玉兰的户籍材料、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岐分局调取了黄玉兰的参保情况。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黄玉兰已于1997年2月21日将户籍迁出原张溪村,其身份已与集体经济组织脱离关系,遂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府(2002)54号《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张溪经联社章程》、《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补充章程》、《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等规定,决定驳回黄玉兰的申请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随后,石岐区办事处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中石调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黄玉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石岐区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黄玉兰享有第三人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安居工程股、100%发展股及从作出决定之后享有100%的村级股,责令第三人张溪经联社补发黄玉兰应得安居工程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和发展股分红66481元,责令第三人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为黄玉兰购买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社保和医保;3.判令石岐区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张溪经联社为黄玉兰颁(换)发新的发展股、村级股股权证;4.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黄玉兰的户口已迁出原张溪村,因此,黄玉兰是否具有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本案中,该审查和表决体现在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表决通过的《张溪经联社章程》、《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补充章程》、《安居工程确权方案》。根据《张溪经联社章程》第四条、《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第二条关于股东资格界定的规定,黄玉兰享有40个股份单位的村级股、半份安居工程股,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根据《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第四条和《补充章程》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股东资格界定的规定,黄玉兰不符合发展股股东的条件,即其不享有发展股股权。因此,石岐区办事处驳回黄玉兰要求确认其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安居工程股、发展股,并补发发展股和安居工程股分红和购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社保和医保的申请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调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黄玉兰的全部行政申请请求,并无不当。黄玉兰要求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判令石岐区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黄玉兰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安居工程股、100%发展股及从作出决定之后享有100%的村级股,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黄玉兰应得安居工程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和发展股分红66481元,责令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购买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社保和医保,判令被告石岐区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张溪经联社为黄玉兰颁(换)发新的发展股、村级股股权证的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玉兰负担。上诉人黄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从未收到通知要求对《张溪经联社章程》、《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补充章程》、《安居工程确权方案》进行表决,也从未看到表决结果的公示,因此,上述章程及方案制定的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二、章程的内容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我也不同意章程的内容;三、我当时并不想迁出户口,是村领导要求我迁出的,我作为土生土长的当地人,理应享有土地收益;四、本案应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我所享有的分红分股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岐区办事处答辩称:一、张溪经联社和张溪第十一经济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章程明确收益分配制度,其章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体现了股民的集体意志;二、上诉人已于1997年将户籍迁出原张溪村,现其享有的股份及其他权利符合第三人章程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三、上诉人已知悉章程内容且执行多年并未提出异议,章程亦经上诉人所在家庭户代表表决确认;四、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迁出户口是受人逼迫,其理应承担户口迁出的法律后果;五、第三人章程中关于股份的分配是以户籍为基础,并无对妇女与男子区别对待,不违反相关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亦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玉兰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查《张溪经联社章程》、《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中的签名是否真实、股东代表是否有权代表村民、其父黄某的签名是否真实等。本院认为,本案属黄玉兰对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诉讼,本院依法对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程序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领导基层群众实行自治的具体形式。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其中包括“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案中黄玉兰向石岐区办事处申请处理的就是其向张溪集体经济组织主张的股权配置问题,即属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问题。在黄玉兰原户籍所在的张溪村,实行农村股份制改革后,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十一经济社已通过制定股份制章程等文件的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股民)的界定、股权配置的方案予以固定,石岐区办事处审查张溪的集体经济组织对黄玉兰的股东成员资格认定及是否应当取得相应的利益分配,应当审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等文件的合法性,即这些章程等文件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其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首先,在章程等文件的表决形式方面,《张溪经联社章程》、《张溪第十一经济社章程》、《补充章程》、《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等章程性文件均记载由股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附有户代表签名的签名表。从这些章程性文件的讨论方式及表决方式看,经过了张溪村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表决通过,符合上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表决要求。对于黄玉兰否认签名表上其家庭代表即父亲黄某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黄玉兰这一主张并不影响三分之二户代表同意的人数,即并不对上述章程等文件的生效构成影响。同时,在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十一经济社多数签名代表未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无必要主动对其签名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对黄玉兰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其次,从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十一经济社有关股权利益分配的这些章程性文件的内容上看,对股东身份界定及每种股份的配置条件进行了界定。石岐区办事处审查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十一经济社对黄玉兰股权配置是否合法,即在于审查这些章程性文件中对于股民身份界定及股份配置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张溪集体经济组织这些关于村级股、资产股、土地股及安居工程受惠份额等集体经济收益的配置条件,均是以户籍在张溪村的农业人口为主体、以农业人口的户籍在册时间、是否承包责任田为配置条件的,体现了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按农业人口户籍在册时间规定享有股份的份额,亦体现了同等条件同等对待的平等性。故这些章程性文件关于股权配置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就黄玉兰的个人情况看,其户籍资料反映是黄玉兰于1971年3月1日出生并入户原张溪村,1997年2月21日由XXXX村XX街X巷*号之一迁往X区XXXX队(农迁农),第十一经济社根据相关章程规定分配其40个股份单位的村级股、半份安居工程股并无违法之处,故石岐区办事处根据张溪第十一经济社股份章程的规定驳回黄玉兰要求重新配置相关股份的请求正确。最后,对于石岐区办事处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石岐区办事处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做了相应的必要调查,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石岐区办事处对黄玉兰申请行政处理的事项不予支持的处理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对黄玉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玉兰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苑琳余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