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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怀杰。我与被告王某甲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经常赌博,我与被告王某甲已分居较长时间,夫妻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6000元,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及小孩王怀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怀杰的事实。证据2、证人崔某、郭某、徐某、鲁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于2013年阴历正月初四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曾达成离婚协议,对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割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4、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偿还凭证原件6份和借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某甲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2.636%,后原、被告双方分6期于2015年2月7日还清本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许某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许某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怀杰,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许某生活,由其母亲郭某代为照顾。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某甲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2.636%,后原、被告双方分6期于2015年2月7日还清本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许某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2月13日(阴历1月4日),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分居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内容为:“由于两人在一起性格不合,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离婚,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问题:婚后生育一男取名王怀杰,由双方共同抚养至18岁(18岁后由王怀杰自己决定跟谁生活),考虑到孩子目前上学问题,暂归女方许某照顾,男方王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在以后条件允许下,男方有权利接孩子一起生活,女方不得干扰,在离婚后,女方不得干扰男方及其家人的探视权。二、财产问题: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王某甲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三、债权债务:马桥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女方许某自行承担。以上协议属男、女双方共同意愿,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因被告王某甲拒绝到保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许某为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6000元,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曾达成离婚协议,且因不和分居满二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许某撤回其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