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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廖安康与赵某某、周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康,周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廖安康。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婷,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717号21层。负责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原告廖安康诉被告赵某某、周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安康的委托代理人黄绮婷,被告周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安康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34分,在本市某路某号门口,被告周敏所雇佣的员工赵某某驾驶沪NL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891.70元、误工费24,969.32元、护理费5,909.2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敏承担。被告周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赵某某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周敏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过高,要求酌减;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凭据认定,应扣除自费部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摊位存在停止经营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且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系间接损失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鉴定结论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34分,在本市某路某号门口,被告周敏所雇佣的员工赵某某驾驶沪NL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至上海同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次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损伤。之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891.70元。2014年4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4)三鉴字第0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安康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28元;购买东芝内存卡,支付78元;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原告与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市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市场一楼某号摊位,面积84.3平方米,每日租金为1.20元/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元/平方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原告以个人经营形式在本市某路某号摊位某经营水果销售。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工商登记信息、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进场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东芝内存卡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敏确认赵某某系其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同意由周敏代赵某某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1,89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医疗费并无充分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由三部分构成:零售业收入11,818.52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费用变更为10,971元)、店铺租金损失12,139.20元、物业管理费1,011.60元。首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其租赁某市场的摊位而产生的铺位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系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固有成本,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其租赁的铺位由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共同经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腿部受伤需妻子护理,因此造成店铺停业,若原告陈述属实,则由此产生的店铺经营损失本院可予考虑。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仅有原告妻子张某某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无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存在店铺停业的事实,因原告妻子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该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停业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经营水平,本院对其经营损失难以支持。据此,考虑到原告的经营模式,参照本市零售业的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20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腿部受伤,其购买拐杖支付128元确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其购买的东芝内存卡不属于辅助器具范畴,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219.7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两项合计2,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康20,219.70元;二、被告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康2,800元;三、驳回原告廖安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廖安康负担200元,被告周敏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