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邓绍平、杨琼英与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绍平,杨琼英,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绍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琼英,汉族,生于1972年9月2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系邓绍平之妻。委托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委托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绍平、杨琼英因与被上诉人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代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绍平、杨琼英的委托代理人钟昌国、宋新民,被上诉人熊杰及委托代理人尹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邓绍平、杨琼英向熊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计(200000.00)元。借款人:邓绍平、杨琼英。2012.4.15日。2012年5月17日,邓绍平给熊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计(40000.00)元。借款人:邓绍平。备注:用沙雅工地。2012.5.17日。2011年腊月,邓绍平、杨琼英向熊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00元,期限2012年7月17日还。此据。借款人:邓绍平、杨琼英。证明人:陈东平。2014年2月21日,邓绍平给熊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计(30000.00)元。借款人:邓绍平。2014.2月21日。以上借款系熊杰向李宏、周德虎、周隆斌等人借来的部分款项后与其自己的现金共同借与邓绍平。嗣后邓绍平向熊杰汇或转款72.12万元。案件在审理中,熊杰称以上款项系经邓绍平同意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本金和利息或归还其退伙款以及偿还前期垫支款,未偿还其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熊杰与邓绍平等人合伙在新疆沙雅共同合伙承包线路工程。同年6月,熊杰退出合伙,在此期间双方均有账务往来。原审认为,邓绍平、杨琼英对其向熊杰出具的借款条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熊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约定了归还时间的借款,邓绍平、杨琼英未在约定的归还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熊杰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的借款利息,从借款约定归还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邓绍平称向熊杰汇款或转款72.12万元,用于归还了熊杰所诉的借款本息,但其未提供所汇款或转款系用于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即使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当进行结算。邓绍平在2014年2月21日仍在向熊杰出具借条借款,且在熊杰2014年9月25日提供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单据上注明“未付本金利息”或“此款未付”。因此,邓绍平主张所汇款或转款已偿还了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熊杰请求由邓绍平、杨琼英共同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邓绍平、杨琼英共同归还熊杰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2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邓绍平、杨琼英共同负担。宣判后,邓绍平、杨琼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3万元后,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2.12万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已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结算时,是由被上诉人执笔起草的结算单,但对已付多少本息,尚欠多少本息未作说明,导致结算目的和结果不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杰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2.12万元有代付上诉人向他人的借款利息、代付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等,故所转款72.12万元不是清偿本案53万元的借款本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熊杰作为“移交人”、邓绍平作为“接交人”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了支出费用和借支费用等共计92305元。同日,熊杰还向邓绍平移交了:生活账本壹本、加油账本壹本、购工器具账本壹本、借支情况记录壹本、封存发票贰本。2014年9月25日,邓绍平在熊杰出具的便条上签注“属实”,该便条载明:2013,代邓绍平付周德虎、冯斌利息60000元,杨旭家代邓绍平付高运文借款(2014年元月)40000元,2014年4月熊杰塔中垫资59100元,60000元+40000元+59100元﹦159100元。2014年9月25日,邓绍平在熊杰出具的利息清单上签注“此款未付,结算属实,本款用于沙雅工地”。高运文、何培军作为证明人签字。该清单载明:20万、2012年4月15日借,3分利息/月;4万、2012年5月17日借,3分利息/月;3万、2014年2月21日借,3分利息/月。总计息213900元。邓绍平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转款凭条和卡号为621700454000173XXXX的交易明细。共计付款721200元。其中2012年7月10日的20000元、2012年8月1日的9800元、2012年8月1日的300元、2012年12月2日的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的50000元(共计130100元)等依据不能确定付款人、收款人,部分依据的时间亦记载不明。二审期间,熊杰承认以上支付的款项中有139700元属于清偿的涉案债务。本院另责令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款项的“来龙去脉”进行核对,并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核对,亦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熊杰于2014年6月30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邓绍平、杨琼英共同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在法庭辩论期间,熊杰明确利息自主张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绍平、杨琼英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因此,借款是否偿还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结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邓绍平、杨琼英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向被上诉人熊杰共计付款721200元的付款依据,其中有130100元的付款依据不能确定付款人和收款人,而熊杰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130100元的付款依据不能认定为清偿本案债务的依据。另591100元的付款依据中,被上诉人熊杰承认除139700元是清偿的涉案债务外,其余款项属于上诉人清偿的其他债务。被上诉人熊杰在一审期间为此已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并以相关证据加以了证明,而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上诉人邓绍平出具给被上诉人熊杰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借条之外,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或3分。因此,在双方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上诉人邓绍平支付给被上诉人熊杰的139700元应当认定为清偿的起诉前的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部清偿了涉案债务。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邓绍平仍在向被上诉人熊杰表明“未付本金及利息”或“此款未付”。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邓绍平、杨琼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