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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年××月,王某某与马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两人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4月,马某某离开王某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判令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马某某于××××年××月在云南省玉溪市务工时相识、恋爱,次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4月,马某某离开王某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0日,王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马某某相识不久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4月,马某某离开王某某,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