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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冯衍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制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冯衍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55号原告刘海平。委托代理人陈福明,男,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凤,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衍明。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9730198-5。代表人冯帅,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86419681-3。代表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平诉被告冯衍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制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冯衍明、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冯衍明驾驶被告制药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济青高速公路青州市西出口,与刘连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打扫卫生的王秀芳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芳受伤,车辆、半挂车车载货物以及路边绿化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衍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喜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10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冯衍明、制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冯衍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制药公司辩称:制药公司是被告冯衍明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冯衍明驾驶鲁CGA0**小型普通客车在济青高速公路青州市西出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沿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连喜驾驶的鲁GM00**/豫P7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打扫卫生的王秀芳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芳受伤,车辆、半挂车车载货物以及路边绿化带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冯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刘连喜驾驶的鲁GM00**/豫P7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冯衍明驾驶的鲁CGA0**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制药公司。冯衍明是制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5日始至2015年1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停驶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453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吊装费59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3240元、营运损失19360元(880元/天×22天)、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绿化评估费1600元、倒货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其单方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800元、吊装费590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324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被告冯衍明、制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绿化评估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倒货费,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拖车费单据、吊装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绿化评估费单据,被告制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连喜与被告冯衍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连喜与被告冯衍明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66630元。被告制药公司作为被告冯衍明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冯衍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制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CGA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制药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4630元(66630元-2000元)。被告制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CGA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制药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其中的营运损失1936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共计2036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制药公司依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44270元(64630元-20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CGA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平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4630元,其中的44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CGA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平该项损失的70%,即30989元;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4630元,其中的20360元,由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海平该项损失的70%,即14252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冯衍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刘海平负担94元,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981元。诉讼保全费元420元,由被告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