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某、田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文,田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文,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波,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文、田某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文、田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文、田某波经合谋盗窃后,先后进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庄一民宅聂某租住的504房和冯某租住的512房等住户,由田某波负责望风、由田某文入户盗得易通无线移动电话机、红米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及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1162元。后田某文、田某波被房东发现,后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人民币1200元及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聂某、冯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关于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田某文、田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文、田某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某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田某文、田某波犯罪后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田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文、田某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某文、田某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田某文直接动手实施盗窃,田某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审判决考虑两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给予相应的从轻或从重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文、田某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某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文、田某波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文、田某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远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