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洪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才,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洪才在中国工商银行溧阳市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1张,后利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28507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洪才还款人民币9200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洪才均予以逃避,后又采取变更联系方式、逃匿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张洪才尚未归还上述透支的款项。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洪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才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洪才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洪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1张,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5月20日,张洪才已逾期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4042.86元。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洪才均予以逃避,后又采取变更联系方式,逃匿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张洪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史某、秦某、范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客户系统截图,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张贴照片,牡丹卡申请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洪才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逃避催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洪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才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洪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洪才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人民币28404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