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平生、李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平生,李冬霞,何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34。被告:李冬霞,女,汉族,住所地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0966。被告:何启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13。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何平生、李冬霞、何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生、李冬霞、何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的签订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何平生、李冬霞以及保证人即何启明签订编号为华银(2014)珠个担字(小微PM)第(0199)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1)原告向借款人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作为支付资金周转用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7%,(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2)贷款期限12期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3)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4)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十六条11点);(5)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十一条1点)。此外,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保证。(1)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七条第3点约定:被告何启明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借款合同的履行及原告请求1、原告放款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放贷800000元。2、被告何平生、李冬霞还款情况。(1)被告何平生、李冬霞借款后,在2014年11月26日(第二期)前的还本结息日,尚能依约清偿到期的本金及利息;(2)时至2014年12月26日(第三期)还本结息日,被告何平生、李冬霞仅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应还利息7256.02元,出现拖欠,此后至今分文未还;(3)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平生、李冬霞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4134.03元,利息29049.59元,尚欠贷款本金余额675865.97元(含到期本金63389.03元、未到期本金612476.94元)以及利息2318.75元、罚息449元、复利16.43元。综上,原告请求收回上列全部贷款本金,并依约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律师费请求。被告何平生、李冬霞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一审程序律师费26000元。4、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启明根据保证担保的约定向原告对被告何平生、李冬霞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如下:1、被告何平生、李冬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75865.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2318.75元、罚息449元、复利16.43元);2、被告何平生、李冬霞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26000元;上列第1、2项总计704650.15元(暂计)3、被告何启明对原告的上列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上列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华润银行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何平生、李冬霞以及保证人即何启明签订的编号为华银(2014)珠个担字(小微PM)第(0199)号《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还贷台账;4、《委托诉讼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何平生、李冬霞、何启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华润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何平生及被告李冬霞(借款人)、被告何启明(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平生和被告李冬霞向原告华润银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期,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7%,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何启明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物业管理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4点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华润银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发放了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17%。原告华润银行诉称,被告何平生和被告李冬霞在取得借款后,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从第三期开始即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拖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75865.97元、利息为人民币2318.75元、罚息为人民币449元、复利为人民币16.43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华润银行(甲方)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诉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与借款人何平生、李冬霞,保证人何启明等三人与原告华润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律师费为人民币26000元。原告华润银行称上述律师费已经支付,并提交一份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原告华润银行在庭审时并未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华润银行称在庭后可以补充提交律师服务费转账凭证,但至今未提交。原告华润银行主张是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导致原告华润银行的律师费损失,故要求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被告何启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对原告华润银行的起诉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华润银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华润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华润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华润银行要求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华润银行要求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75865.97元及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18.75元、罚息人民币449元、复利人民币16.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润银行主张为向三被告追偿借款委托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为此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6000元。但原告华润银行至今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或律师费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在原告华润银行无法证明该笔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原告华润银行要求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承担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启明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对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启明的连带保证责任处于保证期限内,则被告何启明应当对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5865.97元及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18.75元、罚息人民币449元、复利人民币16.43元);二、被告何启明对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3元,保全费人民币4043.25元,合计人民币9466.25元,由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9.3元,由被告何平生、被告李冬霞、被告何启明负担人民币91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