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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长兵与徐文和、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兵,徐文和,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黄长兵。被告:徐文和。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黄长兵与被告徐文和、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出庭诉讼,被告被告徐文和、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黄长兵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订立《架子工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建德公司位于六安市东桥商贸工程II标段的脚手架搭设和安全防护施工任务,被告徐文和(该公司经理)代表建德公司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进驻工地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却并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被告建德公司东桥商贸城II标段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在东桥商贸城15#、16#、17#楼尚欠原告工程款99325元,另欠原告东桥商贸城1#、2#杂工工程款4500元,共计103825元。对于该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25元,并承担利息16612元,合计120437元,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文和未予答辩。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黄长兵与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订立《架子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建德公司位于六安市东桥商贸工程II标段的脚手架搭设和安全防护施工任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8月24日由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桥商贸工城II标段项目部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承建的架子工总款为149325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99325元”,并出具该项目部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东桥商贸工程II标段项目部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其法人徐文和与原告黄长兵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工程,被告建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已结算)款项,其未有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建德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9325元,该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文和系建德公司的法人,其个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其相应的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徐文和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所欠款项未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1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对原告主张4500元杂工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其单方的清单佐证,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长兵工程款993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