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袁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XX号X幢X单元X-X的住处,容留夏某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XX号X幢X单元X-X的住处,容留黄某、杜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70号1幢2单元8-2的住处,容留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夏某某因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被告人谭某家中吸毒等事实,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谭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同月18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黄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页,电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因2014年10月中旬容留夏某某、黄某吸毒的事实被抓获,但该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尚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未被掌握的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毒而予以放任,且参与吸毒,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予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毒品犯罪系严重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谭某不符合适用拘役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扣除因本案原被羁押3日,其刑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