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89年11月出生,农民,住巩留县。被告:罗某某,男,回族,1987年2月出生,农民,住新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2015年1月31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婚生子罗某某甲后被告开始冷落原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8月11日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双方已经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成祥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罗某某甲,现由被告抚养教育。同时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马某的陈述、结婚证原件、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喀拉苏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1日被告罗某某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分居至今,致使本就脆弱的家庭增加了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许原告马某提出的离婚诉求。同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某甲(2012年出生)归被告罗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马某有探望婚生子罗某某甲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吴 宏 春审 判 员 孔 祥 文人民陪审员 郭 忠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艾肯拜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