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升东与蒋放芳、钟礼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东,蒋放芳,钟礼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黄升东。被告:蒋放芳。被告:钟礼贤。原告黄升东与被告蒋放芳、钟礼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放芳、钟礼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升东以被告蒋放芳、钟礼贤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蒋放芳、钟礼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2.原告对被告蒋放芳、钟礼贤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214弄1号201室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放芳、钟礼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蒋放芳、钟礼贤因需购房款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黄升东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若被告蒋放芳、钟礼贤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则原告可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蒋放芳、钟礼贤立即归还。二、2014年8月6日,被告蒋放芳、钟礼贤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蒋放芳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214弄1号2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黄升东用以担保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黄升东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蒋放芳、钟礼贤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含收条)、房产证、土地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放芳、钟礼贤向原告黄升东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蒋放芳、钟礼贤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升东要求被告蒋放芳、钟礼贤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间虽未届满,但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若被告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则原告可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而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已逾一月,故原告可依约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蒋放芳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214弄1号2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上述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放芳、钟礼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放芳、钟礼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升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黄升东对登记在被告蒋放芳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214弄1号2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在抵押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蒋放芳、钟礼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