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井生与李光发、李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生,李光发,李耀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井生,男,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李光发,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李耀龙,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井生与被告李光发、李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井生、被告李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生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收玉米126,300.00斤,每斤1.01元,计130,000.00元,其中包括玉米脱粒费3000.00元,二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条,两枚欠条系同一笔玉米款,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给付24,000.00元,余款106,000.0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6,000.00元。被告李耀龙在庭审中辩称,李耀龙与其父李光发欠原告粮款属实。二被告同意在2015年7月1日给付一半,剩余的年底结清。被告李光发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玉米126,300.00斤,每斤1.01元,计127,563.00元,玉米脱粒费3000.00元,两项总计130,563.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李光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30,563.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耀龙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7,6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此两枚欠条是二被告欠原告的一笔玉米款,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4,000.00元,尚欠106,563.00元未付的事实,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给付106,000.00元,多出的部分放弃。但原告对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在2015年7月1日前给付一半,剩余的在年末付清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但同意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剩余全部粮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枚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李耀龙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枚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且对欠款金额无异,故该两枚欠条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尚原告货款106,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发、李耀龙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给付原告刘井生人民币10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0元,返还原告1220.00元,剩余的12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