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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罡与秦志刚、秦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志刚,丁罡,秦立波,孙宏武,射阳县晨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刚。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罡。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立波。原审被告孙宏武。原审被告射阳县晨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亿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秦立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秦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丁罡,原审被告秦立波、孙宏武、射阳县晨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高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立波与秦志刚系父子关系。2013年,秦志刚、孙宏武及案外人陈在奎因合伙经营需要商讨融资事宜,并决定以晨宇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由晨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丁罡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5日,丁罡与晨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晨宇公司,乙方:丁罡,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以晨宇公司设备为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甲方承诺借款的还款期限必须准时,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晨宇公司同时委托秦志刚代表晨宇公司在射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机器抵押登记,注明:抵押人为晨宇公司,代理人为秦志刚,抵押权人为丁罡,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款,数额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8.5-2014.8.4。后丁罡分四次出借了资金,分别为:1.2013年8月5日,丁罡向秦志刚汇款367500元,由秦志刚、孙宏武、案外人陈在奎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今借人:秦志刚、陈在奎、孙宏武。2.2013年8月27日,丁罡向案外人陈在奎汇款475000元,由秦志刚、孙宏武、秦立波、案外人陈在奎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今借人:秦志刚、孙宏武、陈在奎、秦立波。3.2014年1月27日,秦志刚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立据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车子押)今借人:秦志刚。4.2014年1月28日,秦志刚、孙宏武、案外人陈在奎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立据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人:秦志刚、孙宏武、陈在奎。关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为:1.2013年9月3日,秦志刚向丁罡汇款32500元。2.2013年12月4日,孙宏武向丁罡汇款17000元和153000元,合计17万元。3.丁罡当庭自认曾就2013年8月5日40万元借据收到过秦志刚还的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2万元,就2013年8月5日40万元借据、2013年8月27日50万元借据合计90万元,秦志刚另外向丁罡汇过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112500元。庭审中,丁罡向法庭提交2013年5月11日秦志刚、严正亚出具的15万元借据和2013年7月6日花永庆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丁罡表示系花永庆代秦志刚所借),用以证明在本案借款之前,丁罡与秦志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丁罡申请,依法对晨宇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40万元。以上事实,有丁罡提交的2013年8月5日40万元借条、2013年8月27日50万元借条、2014年1月27日10万元借条、2014年1月28日20万元借条、2013年5月11日秦志刚、严正亚15万元借据、2013年7月6日花永庆10万元借条、2013年8月5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借款抵押合同》及2013年7月31日晨宇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清单》,秦志刚提交的2013年8月5日丁罡汇款367500元给秦志刚的记录、2013年9月2日丁罡汇款475000元给案外人陈在奎的记录、2013年9月3日秦志刚汇款32500元给丁罡的记录、2014年12月4日孙宏武汇款17万元给丁罡的记录,原审法院在射阳县工商局调取的2013年8月5日晨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秦立波身份证复印件、同日晨宇公司出具给秦志刚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2014)建高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晨宇公司向丁罡借款100万元,并与丁罡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8月5日秦志刚、孙宏武、案外人陈在奎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借款367500元,2013年8月27日秦志刚、孙宏武、秦立波、案外人陈在奎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借款475000元,2014年1月27日秦志刚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秦志刚、孙宏武、案外人陈在奎作为晨宇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向丁罡借款20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合计114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丁罡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故晨宇公司若不能履行债务时,应以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其所欠丁罡债务,秦立波、秦志刚、孙宏武应就其借款向丁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丁罡要求按月利率2.5%承担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丁罡未能举证证明当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故丁罡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秦志刚称2014年1月27日10万元借据是秦志刚通过丁罡向案外人孙祥所借,且秦志刚已向孙祥还清该10万元,2014年1月28日2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的辩称,因该两份借据目前为丁罡持有,且秦志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秦志刚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秦志刚称秦立波、秦志刚、孙宏武、晨宇公司及陈在奎总计已向丁罡偿还借款467500元的辩称,1.因为丁罡已自认收到过秦志刚2013年8月5日40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计2万元、收到过2013年8月5日和同年8月27日计90万元借款5个月利息计112500元,合计132500元,丁罡没有证据证明当初约定借款利息,故丁罡自认收到秦志刚的还款132500元应用于抵冲上述借款本金。2.2013年9月3日秦志刚汇款32500元给丁罡,应包含在丁罡上述自认收到的秦志刚还款132500元中,不予重复抵冲。3.2013年11月7日由李珍卡向丁罡汇款57500元,不能证明系秦志刚向丁罡还款,且秦志刚未能申请李珍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应由秦志刚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2014年12月4日孙宏武向丁罡汇款17万元应予抵冲,丁罡认为该17万元系偿还2013年5月11日秦志刚、严正亚15万元借款、2013年7月6日花永庆10万元借款,因该17万元的偿还人为孙宏武,与丁罡提出的该两笔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该17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冲。5。对于秦志刚称已偿还丁罡的其他款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丁罡已实际出借资金1142500元,超出的142500元为2014年1月28日秦志刚、孙宏武及陈在奎向丁罡共同借款20万元中的部分,与晨宇公司无关。丁罡共计收到秦志刚还款132500元,收到孙宏武还款17万元,合计302500元,其中142500元首先偿还上述1142500元中超出100万元的142500元,余款方可以在晨宇公司所欠丁罡债务中予以抵冲。因此,晨宇公司应就840000元借款向丁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秦立波应就475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秦志刚应就8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宏武应就7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秦立波、孙宏武、晨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晨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丁罡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84万元的利息,如晨宇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丁罡有权以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秦立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在475000元范围内向丁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475000元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秦志刚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在840000元范围内向丁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840000元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孙宏武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在740000元范围内向丁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740000元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丁罡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丁罡负担3400元,晨宇公司负担17200元(秦志刚对其中12200元诉讼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秦立波对其中8425元诉讼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孙宏武对其中11200元诉讼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诉人秦志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14年1月27日1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孙祥,被上诉人秦志刚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且借条中没有载明晨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审认定的该节事实错误。2.2014年1月28日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秦志刚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且借条中没有载明晨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审认定的该节事实亦错误。3.原审对通过案外人李珍卡汇款给被上诉人秦志刚还款行为未予认定错误。4.原审认定上诉人及其他债务人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立波、孙宏武、晨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2014年1月27日借条的债权人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该借条没有载明款项出借人,现借条原件被秦志刚持有,应推定其为适格权利主体,债务人秦志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借条虽有“车子押”的字样,但上诉人秦志刚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条中款项的出借人系案外人孙祥,且被上诉人秦志刚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结合丁罡同晨宇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认定该节借款以及2014年1月28日20万元的借款均系上诉人秦志刚与晨宇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丁罡所借,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4年1月27日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8日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丁罡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债权,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10万元和20万元的交付情况,被上诉人丁罡在原审以及二审期间陈述,均系现金交付。因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中仅有秦志刚一个人签字,所以其要求秦志刚用车子作抵押。2014年1月28日,秦志刚表示要用车子,遂将车子还给秦志刚,秦志刚要求再次借款20万元,本次借款借条上不仅有秦志刚本人签字,还有孙宏武、陈在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上述两笔款项秦志刚均表示待银行贷款到帐后立即结清。法院询问丁罡10万元和20万元款项来源以及支付能力时,丁罡向法庭陈述其从事饭店经营、渣土车运输生意。鉴于当事人双方对10万元和20万元的款项交付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且丁罡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传唤秦志刚本人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丁罡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但秦志刚本人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另,秦志刚主张丁罡没有实际交付2014年1月27日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和2014年1月28日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款项,但秦志刚在出具借条后,没有采取报警、行使撤销权等法律手段予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未收到30万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债务人抗辩借款本金、利息已经全部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秦志刚以持有李珍卡汇款凭证和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李珍书面证言为由主张2013年11月7日由案外人李珍卡转账的57500元系秦志刚委托李珍向丁罡的还款。对此,丁罡予以否认,认为57500元系李珍同自己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非特定物。57500元系从李珍卡转账到丁罡卡,仅凭该汇款凭证不能证实该款项来源于秦志刚,且李珍未到庭作证,其出具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也无法予以确认,故对秦志刚主张的该节理由,不予采信。另,秦志刚还主张双方还款事实基本通过银行汇款进行,认为债权人有义务将自己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提供,该主张明显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清偿情况,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秦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