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3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在林州市运通驾校学车时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原告未对被告本人做充分了解,在被告的诱骗下仓促登记结婚,原告父母在无奈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典礼。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王牌电视机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被子四条及衣服若干,上述物品除金项链、金戒指外,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魏小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每天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被告仅婚前就因赌博外欠7万余元,婚后仍然恶习不改,一年时间就外欠14万多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把原告的金项链、金戒指等变卖后用于赌博,就连生女儿后别人看小孩的钱也要走了。被告与原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因被告婚外经常搞嫖娼活动,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并将生女遗弃在原告家门口,2014年9月8日,被告毒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的苹果手机摔坏损毁,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生女魏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供上户手续并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王牌电视机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被子四条;四、要求被告承担弃女后的生活费及对原告的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春,原、被告在驾校学车时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经过近一年时间的相处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典礼同居。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魏小某。婚后原、被告相敬相爱、家庭和睦,被告对原告更是言听计从,2014年原告经人挑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继续同居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二、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家中存放,但购买上述物品的钱都是被告出的,这些钱不在被告给原告家的彩礼款中包括。原告诉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是原告自己卖掉的,而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变卖的。至于原告说被告“没钱赌博就将原告的金项链、金戒指卖掉”也不是事实;三、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及生女就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说有事需要回娘家就带着生女一起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原告家人以种种理由不让原、被告见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才知道原告经他人胁迫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四、原告诉状中编造的“被告好吃懒做、每天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是事实,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五、如果原告另有新欢执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1,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2,原告借婚姻索取被告家彩礼款6688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3,婚后原告因网上做生意通过银行私自从被告信用卡内取走的现金8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49000元;5,因原告在诉状中诬陷被告赌博、嫖娼,给被告造成了名誉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驾校学车时相识后恋爱,后于2012年12月1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自2013年12月24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生一女,取名魏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以上物品除金项链和金戒指已变卖外,其他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其彩礼大包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林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做合好工作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淡薄。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本院考虑到双方家庭稳定及生女成长,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分歧矛盾,也未积极改善家庭中产生的纠纷裂痕,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家庭矛盾已不可调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生女现在未满两周岁,仍处于哺乳期,对于哺乳期的孩子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女魏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生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典礼时娘家陪送的物品,因陪送物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陪送物品系其购买,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款,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生育女儿,被告的该主张已不符合法律法定的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因双方相互否认,并且双方均证据不足,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生女魏小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生女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陪送物品:TCL王牌电视机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岳颖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