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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立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立安,李爱青,魏刚,耿红霞,王朋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9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耿立安,住肥城市。被告李爱青,住址同上(系被告耿立安之妻)。被告魏刚,住肥城市。被告耿红霞,住址同上(系被告魏刚之妻)。被告王朋珠,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耿立安、李爱青、魏刚、耿红霞、王朋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耿立安、耿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青、魏刚、王朋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耿立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同日,被告魏刚、王朋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耿立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耿立安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耿立安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时被告李爱青与被告耿立安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立安、李爱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魏刚、耿红霞、王朋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立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用这笔借款,是担保人耿红霞用的。被告耿红霞答辩称,借款属实,对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李爱青、魏刚、王朋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耿立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时,被告耿红霞作出口头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魏刚、王朋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7日被告耿立安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利率11.78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另查明,被告李爱青与被告耿立安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肥城信用社委托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耿立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魏刚、王朋珠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耿红霞的个人口头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耿立安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耿立安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耿立安与被告李爱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青应与被告耿立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刚、耿红霞、王朋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立安、李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耿立安、李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魏刚、耿红霞、王朋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耿立安、李爱青共同承担,被告魏刚、耿红霞、王朋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2559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蕾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