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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徐君、闫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君,闫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民身份证码34262219861219383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少龙,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公民身份证码342422198410177578。委托代理人:闫少宝(系闫少龙的哥哥),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民身份证码342422198202187632。上诉人徐君因与被上诉人闫少龙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点30分,闫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行驶至屯溪××交口附近,与行人徐君发生碰撞,致徐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少龙负事故全责,徐君无责任。徐君于当晚19时左右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相关费用由闫少龙支付(相应医疗费票据等在闫少龙处)。之后无徐君的就诊记录。2014年4月22日,徐君因左手指皮肤裂伤曾门诊治疗(仅有门诊病历,无相应票据)。原审认为:闫少龙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徐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君无责任,闫少龙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徐君对于自己的主张如果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闫少龙应赔偿徐君的相关损失。关于徐君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徐君主张医疗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徐君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3114元/年计算。徐君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徐君门诊的情况,酌情认定徐君的误工期限为2周。徐君提供2014年4月22日的病历,该病历不能证实徐君的手指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此不予采信。徐君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君的误工费887元(23114元/年÷365天/年×14天);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君仅提供门诊记录,酌情认定为50元;4、因徐君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37元(887元+50元),应由闫少龙赔付,闫少龙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闫少龙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少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君云各项损失937元;二、驳回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800元,由徐君负担500元,闫少龙负担928元。徐君上诉称:2014年3月4日晚18时30分,闫少龙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沿马鞍山路与南一环屯溪路段交口强行闯红灯超速行驶,将正准备过马路的徐君撞翻在地,当场右腿及拇指剧痛,动弹不得,徐君让闫少龙扶起,并让闫少龙拨打110及120,交警赶到现场后让闫少龙送医院急救,当时拍X光片没拍全身,只拍了左拇指和右大腿部位,病例显示建议住院观察一周,徐君当时身上没带钱,闫少龙又私自丢下徐君不管,带走病例,光片及相关医药收据,一走了之,徐君因没有病例办不了住院手续。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未达一致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完全是由闫少龙的违规驾驶所引起的,闫少龙应承担徐君的所有损失。徐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能正常工作,请长假被领导劝退回家疗养,造成徐君失业及精神方面的极大损害和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徐君有权请求闫少龙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闫少龙支付徐君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闫少龙承担。闫少龙二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将徐君送到医院治疗,医生说徐君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大碍,当时徐君要求闫少龙赔偿5000元,闫少龙怀疑徐君有“碰瓷”嫌疑。徐君陈述年收入40万元,闫少龙怀疑徐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且徐君没有劳动合同。二审中,徐君提供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账单,证明徐君的月工资8000元。闫少龙对徐君提供的证据质证:徐君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账单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剪裁图片,不是银行出具的流水账单,不能反映徐君的真实收入。徐君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所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徐君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3月4日,徐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相关损失理应由闫少龙赔偿。但徐君的伤情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相关医疗费用587元由闫少龙支付,无住院记录,无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所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账单系本起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8月份工资流水账,其提供的离职证明记载,自2014年4月28日入职,于2014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均系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根据徐君的误工事实,酌定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3114元/年计算即887元(23114元/年÷365天/年×14天),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徐君上诉要求闫少龙赔偿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徐君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减少的损失,因此,徐君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徐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