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中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法定代表人王竹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崔凯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申请执行人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田宪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法定代表人王久训,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承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8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承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收到了贵院的(2014)承中执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该法律文书要求我公司将被执行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563万元货款扣划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我公司核实,截止至2014年4月3日,被执行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并不存在563万元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2条、6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13)承中法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本院(2013)承中执仲保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563万元的存款,要求异议人予以协助。当日,异议人的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王承生予以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协助内容:停止支付金摩钒业有限公司563万元”。2014年4月3日本院向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4)承中法执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将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563万元货款扣划至本院。异议人的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崔凯丰签收该两份法律文书后于同日,以其公司不存在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563万元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询问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丰,因何在本院2013年1月30日向该公司送达(2013)承中法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由该公司签收后,未向本院申请复议,崔凯丰解释为:“如果我公司欠金摩钒业的钱,可以协助法院执行,但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未与金摩钒业公司发生业务,而且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也一直未给付金摩钒业公司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内容明确、程序合法。截止2015年5月5日前两年之余的时间异议人未向本院对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和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笔债务的默认,其行为致使本院未对被执行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等额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时至2014年4月3日本院予以扣划该款项时,异议人以无到期债权为由拒绝协助执行导致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无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其在接收本院的保全裁定并且未提出复议后,均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源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