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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曹某甲。被告:孟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我与孟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后结婚,1985年生女儿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曹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户口簿。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孟某辩称:曹某甲必须满足我两个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一、把卖房款20万元给女儿曹某乙。二、曹某甲有过错,他要一次性付给我精神和身心健康损失费10万元。孟某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书信两封。证明:曹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对曹某甲所举的证据(户口簿)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孟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孟某所举的证据(书信)的真实性,曹某甲有异议。本院认为:仅依据该两封书信尚不足以证明曹某甲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二人于1984年经人介绍后结婚,1985年7月15日生女儿曹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曹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曹某甲与孟某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20万元赠与女儿曹某乙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可不准予二人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曹某甲与孟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