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昌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磊,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2014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昌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昌磊在其租住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城某园X幢X单元XXXX室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查获的吸毒人员吴某、王某、高某等人的陈述,发现昌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昌磊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昌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昌磊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但未能提供具体的犯罪事实,无法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昌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吴某、王某、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昌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昌磊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