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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乔某某,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女。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犯罪协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宣传教育中心驻陕西省联络部主任。被告人乔某某,男。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犯罪协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宣传教育中心驻陕西省联络部主任。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乔某某、米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乔某某、米某某、刘某某及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米某某、乔某某和刘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钟楼邮局东侧,四人预谋由被告人哈某某、米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及转移赃物。后恰逢被害人彭某某途经此处,被告人哈某某趁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左侧口袋中的黑色HTC牌A620e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为300元)盗走,并转移给被告人乔某某。随即四人又窜至本市碑林区钟楼邮局南侧地下通道附近,被告人哈某某·伊斯马伊力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右侧上衣口袋中的白色联想牌A828T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495元)盗走。四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均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乔某某、米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乔某某、米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某、乔某某、米某某、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