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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辉与雷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辉,雷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汪辉。委托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洪建武,总经理。原告汪辉诉被告雷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辉及委托代理人陆榕海、被告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辉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13点17分左右,被告雷晓辉驾驶其所有的闽AX号小车在江滨东大道(梅生医疗附近)违章停车,致原告驾驶的闽A**追尾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雷晓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街第四七六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入院,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经查,被告雷晓辉为闽AX车主,在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雷晓辉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项目说明如下:1、医疗费25651.44元,包括门诊费用565.07元、住院费用16086.37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赔偿天数从2015年1月27日至2月5日,共计9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450元,住院天数9天,共计450元。4、护理费1216.3元,住院9天,按照福建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每年计算。5、误工费1216.3元,住院天数9天,按照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计算。6、交通费450元,原告出入院、家属每天两次探视共计450元。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晓辉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1.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雷晓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请求判令被告雷晓辉赔偿原告营养费450元;4、请求判令被告雷晓辉赔偿原告护理费1216.3元;5、请求判令被告雷晓辉赔偿原告误工费1216.3元;6、请求被告雷晓辉赔偿原告交通费450元;以上六项诉讼请求共计29434.04元。7、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8、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晓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当时交警有出具处理单,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3时51分,被告雷晓辉驾驶闽AX号小车在马尾区江滨东大道“梅生医疗”公司附近马尾往福州方向主道右车道停车,并打开双闪灯。13时54分,被告雷晓辉下车并往后步行至旁边的景观隔离带。13时56分,原告汪辉驾驶闽A**号小车追尾被告雷晓辉车辆,闽AX号小车被追尾后向前滑行,两车受损。后被告雷晓辉报警,马尾快安所民警到场,并制作“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记录如下信息:“接警时间13时58分,到场时间14时3分,发生时间13时57分,报警人雷晓辉,联系电话XXX,出警记录:报警人称汪辉(身份证号码XX,手机号XX)驾驶的闽A**号小车追尾雷晓辉驾驶的闽AX号小车,闽A**号小车负全责。有人受伤,自行解决”。但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治疗,病历主诉: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2天,既往体健,否认药物过敏史。查体:神清,右膝部、右手背可见挫伤,具备触痛明显,伴活动受限,余阴性。1月27日,原告入院治疗,经检查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并行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9天,先后共计花费各项费用16651.4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定期换药,术后12天伤口拆线;2、出院后1、2、3、6、10个月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1年内复查若骨折愈合号,可考虑取出内固定;3、至少3个月右手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骨折;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另查,被告雷晓辉表示系因车辆发生故障紧急停车。登记在被告雷晓辉名下的闽AX号小车在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额50万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存有争议。因此,认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是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前提。被告雷晓辉认为交警部门有出具处理单,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尽管交警部门出警所制作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闽A**号小车负全部责任,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文书,未赋予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的抗辩权,且接处警登记表上“出警记录”也仅是记载报警人雷晓辉“报警称”,原告汪辉并未在该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最终没有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双方对事故责任存有争议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视频资料,可以发现整个事故发生的经过,即“2015年1月22日13时51分,被告雷晓辉驾驶闽AX号小车在马尾区江滨东大道‘梅生医疗’公司附近停车,并打开双闪灯。13时54分,被告雷晓辉下车并往后步行至旁边的景观隔离带。13时56分,原告汪辉驾驶闽A**号小车追尾被告雷晓辉车辆,闽AX号小车被追尾后向前滑行,两车受损。随后被告雷晓辉报警”。可见,按照被告雷晓辉陈述,其系因车辆发生故障后紧急停车,那么从紧急停车到发生追尾共计5分钟的时间内,被告雷晓辉仅打开故障警示灯,未及时在来车方向摆放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因此,被告雷晓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汪辉驾驶车辆未认真观察前方车辆行驶状况及灯光信号,且从车辆追尾撞击程度看,原告车辆驾驶速度较快,遇情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两项权衡,应由原告汪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晓辉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辉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发票和用药清单合计为16651.44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因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实属客观,但考虑原告伤情不影响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就诊,酌情给予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计2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3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15元。5、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9天=1216.3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五掌骨底部骨折并实施手术治疗,酌情给予营养费300元。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9852.74元,由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2631.3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12631.3元。交强险外尚有7221.44元,因被告雷晓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且原告汪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由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辉2166.43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财保开发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辉1263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辉2166.43元。二、驳回原告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汪辉自行负担187元,由被告雷晓辉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