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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魁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生一子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仗。1989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均未离。2002年冬至,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13年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12年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另外我们是2003年阴历十月初十开始分居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一子丁云明,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十几年互相长期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而且也已经过了多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