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杨xx。被告常xx。原告杨xx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常xx,长子常xx。2014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结识其他女性并与之同居生活,其后拒不与家中联系,现在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4万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常xx,长子常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外出没有详细地址,本院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刊登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经多次调解,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坚决不予谅解,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常xx离婚;二、婚生长女常xx、长子常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8月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鹏翼审判员 徐晓华审判员 彭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