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军、蔡志者与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蔡志者,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高军。原告蔡志者。被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高军、蔡志者诉被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棣,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蔡志者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泥脱水加工承包给两原告,又约定由两原告自筹资金,完成污泥脱水所需设施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由于被告未取得许可施工文件,被金山区亭林镇拆违办责令停工。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其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万元。该成果已由本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支付对价。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庭审中,两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高军于2014年6月20日至被告处签署了付款专用凭证,该凭证载明付款原因是支付原告高军2014年6月20日止所��帐款结清,付款金额为16,500元,原告高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应华清均签字确认。次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高军16,500元,故两原告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其次,两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却为被告承建污水处理厂工程,其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两原告表示原告高军确实于2014年6月20日至被告处签字并于次日收到了16,500元,但当时付款原因是空白的。两原告曾于2011年至2013年2月为被告进行挖掘服务,这是被告支付两原告的挖机费余款,原告签字时将挖机费单据全部交给了被告。其次,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两原告,其本身也有过错。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其中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和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未生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价;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仅载明两原告未提起反诉,不作处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对价。3、录音光盘、资料及照片等,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纠纷并报警,当时民警拍照并录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因租赁钢管发生纠纷。4、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及笔记本记录二页,证明挖机费共计五、六万,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高军支付过挖机费5,550元,以及原告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记录挖机费有5,500元、29,000元,本案承包合同书之前被告还支付了18,000元现金;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记本记录不予认可。被���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进行了分工;经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付款专用凭证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高军于2014年6月20日至被告处签字,付款原因为支付高军2014年6月20日止所有帐款结清,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高军支付16,500元;经质证,两原告表示确实系高军签字,也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当时付款原因是空白的,被告支付的是挖机费的余款。3、2012年12月21日付款凭证及夏群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夏群艳向原告高军支付了5,550元挖机费,夏群艳表示系代表被告支付;经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了除了这笔系银行转账外,其余均系现金支付。根据对双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曾在(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无法说明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笔记本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签字及收到16,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夏群艳向原告高军支付了5,550元,支付凭证的用途载明为运费、挖机费。夏群艳出具证明表示代表被告支付。2013年2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厂污泥脱水加工,项目地址为原告厂内,合同期五年,两原告负责污泥脱水加工的一切技术和压滤后排水水质达标排放的一切技术、污泥加工所需的一切设备、新建1200平方米钢结构厂棚、新建污水处理池四只、新建污泥池一个等。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第5条约定的两原告负责投资建造的约1200平方左右的钢结构厂棚、车间四周水沟、车间外北通道水泥路,现变更由被告投资建造;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天内,借给被告40万元;两原告前期投资建造的水泥地、污水池和污泥池底面,计37万元;上述两项合计77万元,两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协议还约定两原告付给被告借款40万元后即时生效。后两原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40万元。(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的承包合同书依法予以解除,该工程应归被告所有,两原告���仅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依法成立,虽然因为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40万元而未生效,但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两原告前期投资建造的水泥地、污水池和污泥池底面计人民币37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报警。2014年6月20日,原告高军至被告处签署付款专用凭证,该凭证载明付款金额为16,500元,付款原因是支付高军2014年6月20日止所有帐款结清,原告高军及应华清均签字确认,被告并表示原告高军除了署名外,其余均由被告书写。次日,应华清向原告高军支付了1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高军支付的16,500元是否系结清之前所有帐款。两原告表示其在签订本案系争的承包合同书之前,曾为被告进行过挖机服务,产生了五、六万的费用,除了本案双方举证���银行转账5,550元之外,其他系现金支付。被告确认存在挖机服务,也确认除了转账的5,550元之外,曾经以现金支付过挖机款,但表示挖机费用已经结清。对此,两原告负有挖机费尚未结清的举证责任,本院告知后,两原告只补充了二页笔记本记录,但该笔记本只是原告高军自己做账的记录,没有被告签字,故两原告所述被告的16,500元系支付挖机费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与此同时,被告表示该16,500元就是结清(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系争工程款。对此本院也无法采信,理由如下:一、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仅以付款专用凭证上其自己书写的付款原因作为证据,原告却予以否认;二、双方曾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纠纷并报警,短短三天内就以支付16,500元来结清37万元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三、被告关于两原告在(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案件中明知理亏,于是联系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当天达成口头协议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院认为(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系争工程款为37万元,两原告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则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两原告无法证明16,500元系支付挖机费,该笔款项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扣除16,500元外,被告仍应向两原告支付353,500元。此外,由于补充协议并未生效,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军、蔡志者人民币353,500元;二、驳回原告高军、蔡志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