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卢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卢某(又名芦某),男,汉族,2000年7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蔡海平,女,汉族,1975年8月2日生。系卢某之母。被告卢某某(又名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原告卢某诉被告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法定代表人蔡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自从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我母亲也没有房,这些年我们都是租房住,现在我已15岁了,不能与母亲同住一屋,需要再花钱租房;且我今年需要上高中,需要更多的零花钱。故起诉要求增加孩子的抚养费,让被告每月给我990元,补偿这15年来我的租房费15000元,每月给我零花钱200元。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按每月支付抚养费990元无依据,我现在有孩子及父母均需要抚养,应按低于20%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而原告监护人蔡海平的工资比我高,且其因为去兰考县支教,每年又有两万多的工资。关于房屋租赁费及零花钱,应包含在抚养费中。原告去年不顾我的反对,从免收学费的通许县下洼中学转入民办学校开封立洋中学,并通过法院调解向我要了两个学期的2200元;后我经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得知我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要求原告监护人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系蔡海平与被告卢某某的婚生子,2000年7月18日生。蔡海平与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就孩子抚育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卢某由蔡海平抚育,卢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100元,从2001年5月开始执行,至卢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蔡海平生活,被告也按协议给付原告抚育费,且有时会超出协议约定数额给付。被告系通许县实验中学教师,月工资为2239元,绩效工资平均为每月300元。原告之母蔡海平系通许县孙营乡二中教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海平表示其本人月工资为1800元,目前被派到兰考县支教,支教年收入为19000多元,因其做生意投资亏本,且体弱多病需要花钱治疗,属于经济困难家庭,要求被告按其收入的28%给付原告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收入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原定的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蔡海平与卢某某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卢某的抚养费为每月1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该数额已经明显低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被告月工资总额的26%计算抚育费。原告至本次起诉时,已14岁零8个月,被告还需负担原告3年零4个月的抚育费,抚育费总数为26405.60元(2539元×26%×40月)。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5年来的房租费15000及零花钱每月2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2200元学杂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抚育费13205.6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卢某抚育费132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300元,随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