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审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和被执行人 福建志成鞋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福建志成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283号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安县疾控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卿,局长。被执行人福建志成鞋塑有限公司,住所惠安县山霞龙港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6039351-6。法定代表人纪辉煌,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福建志成鞋塑有限公司在未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正式投入生产;并在未重新报批环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一台4吨燃煤锅炉并新增高频印花工艺。2014年9月19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生产正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惠环保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二)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惠环保强催字(2015)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于2015年2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4年10月31日缴交罚款10000元,未履行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福建志成鞋塑有限公司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志成鞋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福建志成鞋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