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水兰与被告黄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兰,黄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吴水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黄新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吴水兰诉被告黄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兰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新祥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新祥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应急,被告收到人民币10000元后当即就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利息。但是被告一直以来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黄新祥又于2014年12月24日以用于商业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再次借款给其周转,在被告尚未偿还2013年11月6日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并不怎么想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多次的恳求、并再三保证一个月后偿还此次借款和2013年所借的10000元及支付两次借款的利息,原告看在其是好朋友的份上便再次借给被告黄新祥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新祥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吴水兰留存,该借条载明“现本人黄新祥向吴水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本人保证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有违约按照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被告自借款后至今不但未归还本金,且未曾付过一次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黄新祥不守承诺,借钱不还,没有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新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吴水兰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吴水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新祥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条》两张。被告黄新祥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水兰与被告黄新祥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月内归还,被告在收到借款时签下一张借条交原告留存。《借条》内容为“兹有黄新祥向吴水兰(女士)借10000元壹万元现金,一个月内还清,如不归还按违约金计算,借款人黄新祥,2013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始终未还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归还。被告在取得借款时填写一张借条交原告留存。借条内容为“现本人黄新祥向吴水兰借款人民币一万元(¥10000),现金用于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本人保证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贷款人因追讨该笔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黄新祥(按手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始终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23日,原告吴水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前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新祥向原告吴水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新祥立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需支付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第一段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第二段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4日(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新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水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黄新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水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驳回原告吴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