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狄成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狄成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狄成周。狄成周诉溧阳市溧城镇胥诸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常民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狄成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狄成周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第(二)项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支持狄成周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8日,狄成周向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81年其承包大田4.004亩,以及自留地水沟田5.25分,共4.529亩。至今已经被征用光,2002年最后剩下所有土地1.44亩成为租用田,后几年每年领取500元/亩租用款。2006年村委说租用田改为征用田,未经本人同意此征用款和全村未征用田统一分配,但未征用田又未作统一调整重新分配,未征用田的农户土地出租收益归农户家庭所有。狄成周未签名同意这一分配方案,且提出要求返还租用田。此后,狄成周多次要求还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中等质量1.44亩无主田,并返还因8年未得土地造成的损失9216元等。一审法院认为,狄成周要求返还无主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狄成周的起诉不予受理。狄成周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狄成周起诉主张返还无主田及8年未得土地的损失,是基于其土地被征收后,溧阳市溧城镇胥诸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并实施的征用款分配方案而产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狄成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述两项诉求均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狄成周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狄成周的本案诉讼并不是因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正在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侵权,也不是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有无分配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因狄成周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狄成周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狄成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狄成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