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新阳与谢传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阳,谢传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新阳。法定代理人李瑞强,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岑丽弟,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晓源、王睿(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传炜,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阳与被告谢传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阳的法定代理人李瑞强、委托代理人张晓源、王睿,被告谢传炜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阳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湖里区田里社253号的小炒店吃饭,因店内的消毒柜摆放不当,消毒柜上的开水壶随消毒柜一起突然倒下,原告被壶中的开水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热液烧伤,34%,深二度,全身多处;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1250.9元。2014年12月3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后续治疗费拾万元”。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090.9元(医疗费6125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传炜辩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与其父母李瑞强、岑丽弟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湖里区田里社253号的小炒店吃饭,当时原告确被店里消毒柜上的开水壶倒下烫伤。但被告店里的消毒柜并未摆放不当,消毒柜下面还有一张大桌子,消毒柜不可能倒下,不排除是有人摇晃导致。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在场,不知道原告如何烫伤的。被告认为,事发时李新阳仅3周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未起到主要的监护责任,被告在事发后也及时支付原告6400元医疗费。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李瑞强等人多次干扰被告的经营,致使被告的小炒店无法正常经营,不得不将小炒店关闭,被告现在也无任何经济收入。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未达到6125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无异议;护理费已经体现在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2400元无证据支持;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16000元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李瑞阳、母亲岑丽弟带着原告,与案外人吴曰飞、杜建军、张朋朋一行人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湖里区田里社253号的小炒店吃饭,小炒店安排了一张圆桌给上述一行人,该圆桌附近靠墙处的木制架子上摆放了一个消毒柜,消毒柜上放了一个装有开水的开水壶。因消毒柜、开水壶的突然倾倒,导致在圆桌边的原告被开水烫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热液烧伤,34%,深Ⅱ度,全身多处;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头部外伤。2014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给原告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目前治疗费用约14000余元,后续治疗费用10万余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无发热等不适,烧伤创面绝大部分已愈合,残余前躯干、双肩部散在点片状小创面,创基清洁,无感染。另查明,被告在湖里区田里社253号经营的小炒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4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对消毒柜及消毒柜上的开水壶突然倾倒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开水壶突然倾倒时原告是趴在消毒柜前的桌子上等待吃饭,并未走动,原告父母也不知道开水壶是怎么倾倒的,被告没有把消毒柜摆放在安全位置。被告则主张其店里的消毒柜并未摆放不当,消毒柜下面还有一张大桌子,消毒柜不可能倒下,不排除是有人摇晃导致。原告申请了证人吴曰飞、杜建军、张朋朋出庭作证。证人吴曰飞陈述,吴曰飞系原告父亲李瑞强的朋友,经常到被告小炒店吃饭,事发时(大约2014年11月份),吴曰飞和妻子(张朋朋)、原告及原告父母、杜某等六人到被告在田里社253号的小炒店吃饭;被告店里员工有三个(被告夫妻及一个亲戚),店里有一张圆桌和三张方桌,消毒柜在圆桌后面;事发时被告夫妻在店门口简易搭的厨房内炒菜、备菜;吴曰飞当时站在店门口(背对着店门)打电话,听到咣咚一声,转头就看到原告背上、屁股都被烫伤了,脑袋上还有出血,现场消毒柜内的碗筷、消毒柜都倒下了;消毒柜和原告不到半米的距离,消毒柜下面是一个木架子;原告怎么受伤的吴曰飞没看到,吴曰飞出去打电话时看到原告在消毒柜附近走动玩耍;原告受伤后,因120迟迟未到,一行人就自己送原告去医院;送医后,吴曰飞返回现场,但被告已经把现场清理干净了,碎掉的碗筷也扫干净了,消毒柜也重新摆在一个牢固的凳子上放在之前的位置;被告的妻子说是原告用手拉了开水壶的电线才把开水壶和消毒柜一起拉下的,吴曰飞就抱了一下消毒柜,发现还是需要一点力气才抱得动,而且木架子有50公分高,消毒柜有60公分高,开水壶放在消毒柜上,开水壶的电线垂下来也有一米多高,原告是不可能拉到线的,因此被告妻子的说法是不可能的。证人杜建军陈述,杜建军与原告父亲李瑞强是朋友,之前经常到被告小炒店吃饭;事发当日(大约2014年11月底),杜建军、原告及原告父母、吴曰飞夫妻等六人到被告在田里社的小炒店吃饭,当天店里客满,被告就调了圆桌给上述六个人坐;当时被告请的员工在擦桌子,原告站着趴在圆桌边,同行的五个大人都站在桌子旁边等,突然原告哭起来,杜建军等五个大人看到消毒柜和开水壶一起掉下了,原告被开水壶的开水浇到后背、屁股、肚子,脑袋也被消毒柜砸伤了;消毒柜倒下的一瞬间杜建军也没看清楚是什么原因倒下的;原告是背对着消毒柜趴在桌子上的,距消毒柜约60到80公分,没有去碰到消毒柜;消毒柜下面是个木头架子,当时消毒柜和开水壶都倒下了,消毒柜内的碗筷也掉落了,消毒柜下面的架子也断了。证人张朋朋陈述,张朋朋与原告父亲李瑞强是老乡关系,之前经常到被告小炒店吃饭,也认识被告但不熟;2014年11月30日晚,张朋朋和吴曰飞、原告及原告父母、杜建军等六人到被告在田里社的小炒店吃饭,因为店里客满,被告调了个圆桌给上述六人;当时原告是坐在凳子上趴在圆桌上,原告母亲也和原告坐在圆桌旁等,张朋朋和原告父亲、杜建军在点菜的地方点菜,吴曰飞在店外面接电话,听到声音回头就看到原告被烫伤了;消毒柜就在原告后面的一个木架子上,离原告很近,几乎可以靠在消毒柜上。被告确认事发时上述三位证人确实和原告、原告父母到被告小炒店吃饭,但认为三位证人对原告在事发时状态、消毒柜的摆放的描述都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消毒柜摆放不当自行倒塌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报警回执、住院证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事实上从事餐饮经营,面对的是不特定的顾客,被告应当负有餐饮经营者的义务,即对顾客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小炒店中将装有开水的开水壶搁置于消毒柜上,并将消毒柜摆放在木架子上,且靠近顾客用餐的餐桌,店内的设施摆放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明确消毒柜及消毒柜上的开水壶倾倒的原因,但被告作为小炒店的经营者,其对店内的设施的管理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被消毒柜上搁置的开水壶倒出开水烫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才3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61250.9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3736.9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元);2、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销货单位为厦门市鹭燕大药房有限公司,货物为免疫球蛋白,单价561元,数量为6,金额为3366元);3、收据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开具单位处加盖有“惠州市新星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品名为人血白蛋白,单价为690元,数量为6瓶,金额为4140元);4、收款收据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未体现开具单位,品名为奶粉,数量为2瓶,金额为4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每日费用清单;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且提供了该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3744.9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34%深Ⅱ度热液烧伤并低血容量性休克,其购买金额为3366元的免疫球蛋白用于治疗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140元收据及金额为460元收款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57110.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给原告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虽载明原告“目前治疗费用约14000余元,后续治疗费用10万余元”,但该证明书系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而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才出院,期间仍继续发生医疗费用。因此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后续治疗费1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34%深Ⅱ度热液烧伤并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治疗24天,而原告年仅3周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参照厦门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80元(70元/×24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24天的实际情况,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了医疗费57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的损失,合计66730.9元,被告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3384.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98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传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984.72元。二、驳回原告李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谢传炜负担630元,原告李新阳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