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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褚某某诉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XX,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褚XX,女,汉族,农民。被告方XX,男,汉族,农民。原告褚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被告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方X,现在高中读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中的10垧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给3.5垧,外债也不用被告承担;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方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婚后于1998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方X,现在XX实验中学上高一,学习成绩很好。我们家的土地就有2垧,都是我父母留给我的,也不可能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X月X日,在富裕县塔哈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XX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X月X日,在富裕县塔哈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8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方X,现于高中读书。原告庭审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关爱。本案的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现于高中读书。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