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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国凯铝业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宗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春帅,总经理。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柏林,总经理。被告:淄博国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徐美田,总经理。被告:袁春帅,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美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淄博分行”)诉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钛公司”)、淄博国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董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公司、森钛公司、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力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1012014000440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森钛公司、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严重违约,且被告已涉及多笔诉讼,发生足以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11801.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2、被告森钛公司、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力拓公司、森钛公司、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力拓公司(借款人)与农行淄博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44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向农行淄博分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采取调减、撤销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森钛公司(保证人)与农行淄博分行(债权人)签订37100120140066510号《保证合同》,国凯公司(保证人)与农行淄博分行(债权人)签订37100120140066510-1号《保证合同》,袁春帅、徐美田(保证人)与农行淄博分行(债权人)签订37100120140066510-2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前述力拓公司在农行淄博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8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淄博分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5月21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力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已发生欠息211801.88元。本案审理期间,借款合同到期,力拓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淄博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分户账、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息余额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淄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力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淄博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力拓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农行淄博分行关于要求力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钛公司、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淄博分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森钛公司、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拓公司追偿。原告农行淄博分行主张的送达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森钛公司、国凯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211801.88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编号为370101201400044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国凯铝业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国凯铝业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74283.00元,由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国凯铝业有限公司、袁春帅、徐美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