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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均,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冯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5日在射洪县陈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冯乙,现就读于射洪县大榆职中;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冯某丙,现就读于陈古镇文聚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13日,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冯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列事实有经法庭采信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儿育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郑某某诉称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安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