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租住的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青春宾馆对面出租房二楼,容留郑某乙、祝某、徐某三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公安干警对此房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祝某、徐某、郑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