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申斯银、申文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申斯银,申文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斯银。被告申文洁。委托代理人陆启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军被告申斯银、申文洁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申思银、被告申文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2月6日,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申文洁在洋北镇境内苏3**线84KM+82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陈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责。被告申文洁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申思银称无钱治疗,要求原告垫付医药费,原告给付现金3000元。现第二被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拒不退还原告陈建军代为垫付的3000元现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现金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思银辩称,陈建军支付3000元是为了能够拿到车辆,且我出具了收条。原告陈建军在交通事故的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返还,且原告在交通事故的诉讼案件中也未要求返还。被告申文洁辩称,交通事故的案件已处理结束,涉案的3000元已处理。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弥补被告申文洁的精神损失,故陈建军的3000元用于赔偿被告申文洁因流产造成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2月6日,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申文洁在洋北镇境内苏3**线84KM+82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陈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责,被告申文洁无责。后申文洁向本院提起诉讼,申文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6297.3元、误工费5341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财产损失1435元、义齿修复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5853.3元。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8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申文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义齿修复费、精神损失费计25500元;二、被告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申文洁3133.3元(含鉴定费2780元)”。另,被告申思银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陈建军现金3000元,该款项系被告申思银替被告申文洁收取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建军与被告申文洁发生交通事故,申文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由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盛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申思银受被告申文洁委托领取的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向原告陈建军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思银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军返还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文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