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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良祥与孙江平、孙江波、孙乐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祥,孙江平,孙江波,孙乐群,孙孝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良祥,男。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平,男。被告孙江波,男。被告孙乐群,男。被告孙孝伏,男。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告张良祥与被告孙江平、孙江波、孙乐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炳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钟良才参审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2014年12月15日申请,依法追加孙孝伏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安、张艳芳,被告孙江平、孙江波、孙乐群,被告孙孝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祥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孙江平、孙江波兄弟在酿溪镇栗山社区(新邵八中背后)建房,就建房木工施工项目与被告孙乐群达成口头承包协议。2013年11月13日,孙乐群雇请原告参与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工资由被告孙乐群给付,工资标准250元/工日。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建房第四层切割模板时,电锯片遭遇老���板上的金属物,电锯片顿时弹离被锯物,意外落到原告左手大拇指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因被告对责任承担存在分歧,导致原告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838.5元、误工费12749.33元、护理费29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3819.4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14,原告张良祥身份证、被告孙江平、孙江波、孙乐群、孙伏孝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刘政香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5、12,张良祥房产证、新邵电力实业公司证明、证人张俊柏、雷彩云、张毅光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的事实;6、对孙乐群、何文魁、危抢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与孙乐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7-11、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事实。被告孙乐群辩称,我是与孙江平洽谈的木工活以及每一层多少钱,由我牵头喊人做事,由我付给张良祥250元/天工钱,我并未获多大利。并提供为孙江平等建房每层木工做事、付款日记,拟证明其抗辩的事由。被告孙孝伏辩称:1、孙孝伏将木工承包给孙乐群,张良祥是孙乐群的雇员,应由孙乐群赔偿;2、孙孝伏与孙乐群系承揽关系,孙孝伏在履行合同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审批手续,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孝伏;2、领条,拟证明由孙乐群领取工程款104956元的事实;3、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8级伤残有异议,提出要求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咨询,该鉴定机构派出了熊枫出庭质证。被告孙江平、孙江波辩称,建房及报批均是其父孙孝伏,其二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孙江平、孙江波、孙乐群、孙孝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1、14无异议,对证据4刘政香是原告的母亲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未注明刘政香有几个子女,需要核实,对证据5只能证实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张良祥,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对证据6中孙乐群承包及价款以及由孙乐群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经过等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8、12有异议,对证据13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张良祥、被告孙乐群、孙江平、孙江波对被告孙孝伏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张良祥无异议,被告孙孝伏、孙江平、孙江波、孙乐群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与国家标准不符,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咨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1、14,被告孙孝伏提供的证据1-2,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6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及证据12,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作相应认定。关于原告证据7、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孙孝伏证据3重新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孙孝伏对原告张良祥在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及白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7级伤残以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8有伤残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孙孝伏对原鉴定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的鉴定意见,是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孙江平、孙江波系孙孝伏之子。2013年11月,孙孝伏在新邵县酿溪镇栗山社区(新邵县第八中学背后)修建八层的住房,就建房装模木工项目与孙乐群达成口头承包协议,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第一层为新模板,往上建一层一般利用前一层的模板,模板由发包方负责,工具和具体怎样完成施工任务由孙乐群负责,并对每层的价格、付款时间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13日,孙乐群雇请张良祥等人参与施工作业,约定工资由孙乐群按250元/工日付给张良祥等每一个做工的人。2014年3月16日下午,张良祥在建第四层切割模板时,电锯片遭遇前一层用过的模板上的金属物,致电锯片弹离被锯物意外落到张良祥左手大拇指上而使其受到伤害。张良祥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拇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入院后行骨折内固定术及肌腱探查吻合术,同年3月31日出院。同年5月23日行术后取内固定器,同年6月6日出院,先后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响兰护理。同年6月18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良祥之损伤构成7级伤残。同年9月29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良祥之损伤构成7级伤残。同时建议:伤后确定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护理1人1个月,营养1个月。2014年12月18日,经孙孝伏申请,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良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张良祥之损伤为8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派出鉴定人员熊枫出庭接受询问,且在庭后作出书面说明,认定张良祥之损伤为8级伤残。张良祥,现年54周岁,农村居民,自2012年12月在新邵县酿溪镇仁山路电力山庄购房且居住,并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母刘政香,现年78岁,农村居民,需要其兄弟三人赡养。关于张良祥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838.5元,其中孙孝伏支付9707元,张良祥自行支付131.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被告的认可,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误工费9640元(92天×3824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工资根据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2969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因护理人刘响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误工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6393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根据张良祥8级伤残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等事实,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定残起按20年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4513元(9025元/年×5年×30%÷3);7、交通费根据被告意见本院确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目前审判实践,本院确定12000元;9、鉴定费3800元,其中张良祥交纳1400元,孙孝伏交纳2400元,有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04010.5元,其中孙孝伏支付医药费9707元、鉴定费2400元,另外,孙孝伏为张良祥购买保险报销医药费后支付给了张良祥现金7000元。另查明,孙孝伏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先后9次付给孙乐群工程款1049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对孙孝伏建房将装模木工项目发包给孙乐群,价款、付款方式等均是由孙孝伏与孙乐群协商确定;孙乐群承包该项目工程后,由孙乐群雇请张良祥等人施工,工资由孙乐群按250元/工日发给张良祥等做工的人等事实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一是建房户孙孝伏对个体工匠孙乐群的选任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张良祥的损害是否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孙乐群承包被告孙孝伏住宅建筑装模木工工程,雇佣原告张良祥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孙乐群与张良祥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孙乐群应对张良祥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乐群按照与孙孝伏的约定完成建房装模木工工程,由���孝伏支付报酬,孙孝伏与孙乐群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人损赔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孝伏修建八层楼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谨慎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工匠进行施工,而孙乐群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孙孝伏在选任工匠时存在过错。关于孙孝伏与孙乐群是否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提供劳务者在建房装模施工中,造成人身损害,其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建房发包人与个体工匠应否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无明文规定,孙孝伏与孙乐群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对共同责任“共同侵权”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无意识联络数人侵权下聚合因果关系”规定的情形,故孙孝伏对张良祥的损害不应与孙乐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良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4010.5元。其中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结果,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该损失应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被告孙乐群作为承包人和雇主应对张良祥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102005元(204010.5元×50%);孙孝伏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且为受益人,应对张良祥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对孙孝付此前己支付的费用可以扣减,由此,孙孝伏尚应承担张良祥的损失为62497元(204010.5元×40%)-(9707元+2400+7000);张良祥在施工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施工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即自负损失20400元(204010.5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乐群赔偿原告张良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02005元;由被告孙孝伏赔偿原告张良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81604元,扣除己支付的19107元,尚应支付62497元;驳回原告张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孙乐群负担1320元,被告乐孝伏负担1056元,原告张良祥负担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林审 判 员  张炳喜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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