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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82号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B栋1-2层B11号。法定代表人:田燕子。委托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名都花园222栋1单元5层B号房。法定代表人:余韬。担保人: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02号武汉市房地产交易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宋生华。委托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钢审判员  曹琳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