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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束选君与被告朱纯杰、胡国华、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昆林、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何,湖南东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何、被告李某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夫妇俩代表并与被告某某公司在组织开发君香公寓和代表中大公司开发的金地名苑建设过程中,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即2013年6月13日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年,此借款用君香公寓2102房和2103房作抵押担保;同年7月22日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6个月;同年9月23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全部用于所开发的君香公寓和金地名苑的民工工资和所购材料款的支付中。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的借款本息,后原告曾多次找几被告收取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止的利息,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担保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卡、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1350000元的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贷款1350000元,其借款分别为1年、6个月和1年,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分、3分和2分,并将此三笔借款用于所开发的君香公寓和金地名苑的民工工资和所购材料款的支付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2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在本案中向原告贷款1350000元是用在君香公寓项目工程开发建设中,是依据被告李某某的授权范围内所行使的借贷关系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冯某系夫妻的事实;5、汇款转��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因借贷而汇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冯某辩称:李某某、冯某对该借款不清楚,即使借款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某某公司项目的建设,即使有委托,也是项目部承担责任,而不是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如果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也应该是设立项目部的主体承担责任,而不是李某某、冯某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李某某、冯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冯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5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束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2分,此款用于君香公寓的民工工资支付,用君香公寓2102房、2103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到2014年6月13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束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此款用于君香公寓的民工工资支付,时间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束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此款用于金地名苑材料款的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到2014年9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某全权负责2009年第349号挂牌地块(丹阳天桥旁原前进织带厂)的开发事宜,并成立以李某某为负责人项目工程部。2009年12月25日,李某某将该第349号挂牌地块(丹阳天桥旁原前进织带厂也即君香公寓)的开发事宜授权给其母亲朱某某负责。2009年12月5日,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公告,该公告申明如下:一、我公司未授权给任何下级部门及项目部雕刻公司和下属部门及项目部公章,如出现上述私刻公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公司将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外履行职务应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无书面授权委托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三、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在外以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人和企业贷款或担保,如有上述情况发生,请相关人员向我公司举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某系二人之子,被告李某某、冯某系夫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几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未果,遂列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束某某的三笔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的规定,借款人朱某某、胡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出借人束某某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本案中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23日二笔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2%��民间通称月息2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率本院统一确定为月利率2%。故被告应支付该三笔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将君香公寓地块授权给被告李某某进行开发,并在授权委托书内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因此该授权行为应为公司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将君香公寓地块又授权给其母亲朱某某进行开发,相对于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而言,该行为是一种转委托的行为,从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发布的律师声明可知,该转委托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常德市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的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的授权其母亲开发君香公寓地块的行为对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李某某应对自己所转托的人(即被告朱某某)的开发行为对第三人负民事责任,本案虽是借贷纠纷,借款人亲笔在借条上批注有“此款用于君香公寓民工工资的支付”,故该借款应视为君香公寓的开发行为,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此款用于开发君香公寓的工程”,但被告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君香公寓工程之外的事情,故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李某某应对授权其母亲开发君香公寓地块过程中所借款项对第三人与其母亲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及君香公寓地块开发的借款有两笔即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7月22日,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的400000元的借款,因该款与君香公寓工程开发无关,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该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连带偿还该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的二笔借款中,由于该借款并非被告李某某直接借款,故被告李某某负责的偿还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胡某某、常德市某某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束某某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3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为600000元,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为350000元,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为4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丁孟礼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