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国,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责人:邵明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振国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前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振国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证人岳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振国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10月28日,李振国为豫J77X**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080元。2013年11月8日2时30分,驾驶员侯某某驾驶豫J77X**号货车在山东省高唐县S316线与S322线路口南,与前方顺行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李振国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向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以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为由,拒绝赔付。李振国为运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目的是化解风险,发生事故时得到及时补偿,所投保险应当即日生效,而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未经李振国同意延后生效时间,对李振国无约束力。请求人保财险台前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共计173500元。人保财险台前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振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台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李振国将自有车辆豫J77X**(JDXXX挂)号挂靠到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鲁豫公司,并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保险由鲁豫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李振国承担。2013年10月28日,李振国的儿子李某以鲁豫公司的名义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当日16时20分由李某刷卡支付保费21806.16元,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向李某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该合同约定,签单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投保人为鲁豫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J77X**(JDXXX挂)号,投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08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与一般保险合同相比,该合同的保险期限延后21天。2013年11月8日2时30分,侯某某驾驶豫J77X**(豫JDX**挂)号货车沿高唐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2线路口南,与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HA82**(鲁HEN**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部分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振国向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以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7X**(豫JDX**挂)号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确认本次车损为168500元,评估费5500元。台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振国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延期生效期间是否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当庭提交鲁豫公司证言,用以证明李振国是为了享受保费优惠而同意保险合同延期生效,并对李振国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李振国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于庭后提交了鲁豫公司出具的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所提交证据意思相反的证言,用于证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一审认为,鲁豫公司对同一事实同时出具两份意思表示相互矛盾的证据,且该证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作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李振国于2013年10月28日向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缴纳了保费,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收取该保费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该条款又系格式条款,事先由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李振国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李振国之子李某缴纳保费的时间2013年10月28日16时20分生效。故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损是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数额,该数额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了查清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一并予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台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李振国李振国车损、鉴定费共计17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黍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上诉称,1、一审将保险期间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与事实不符,违背事实和法律。2、一审将缴纳保费时间确定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告知义务问题。投保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就保险条款等内容进行告知,其告知义务已经履行,已经得到该公司确认。况且,本案争议的根本问题为保险期间约定是否有效,该条款是典型的现场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均已明知,不存在履行告知义务问题。4、保险期间的约定是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根据李振国一方要求确定的,一审否定该约定效力违背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投保车辆豫J77X**号货车前期保险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前期保险并非在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投保。为了保费优惠,李振国选择了车损险与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一致。如果是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单方确定保险期间,根据惯例,只能根据投保时间将保险期间确定为2013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而不可能是本案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已于缴纳保费当日将保险单交付李振国一方,李振国一方如对保险期间有异议,不可能不向保险公司提出,但直至事故发生前,李振国一方从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保险期间是根据李振国一方意思确定的。一审否定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保险期间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应予认定。5、一审认定是李振国之子李某办理的投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车辆投保是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法人李振彪办理的,李某仅是缴纳了保险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振国的诉讼请求。李振国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出具发票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是正确的。2、双方就保险生效时间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单方确定保险时间是无效的。3、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为了扩大业务收费,推销其产品,将车损险与其他险种捆绑在一起确定车辆损失险生效的时间,根本谈不上意思自治。4、投保单上的“重要提示”是事前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制作好的格式条款,意在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该条款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争议的保险期间条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该保险期间条款应认定为非格式条款。李振国缴纳保险费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根据惯例,保险期间应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在李振国缴纳保险费后就将保险单交付了李振国,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记载的很明确,李振国收到保险单后对保险期间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未提异议,应视为该保险期间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或李振国对保险期间的认可。李振国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本案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也是一年。该保险期间既没有损害投保人李振国的保险利益,也没有减轻保险人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的保险责任,该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振国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振国和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均应切实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已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但本案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对人保财险台前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振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780元,二审受理费3780元,共计7560元,由李振国负担。李振国申请再审称,1、李振国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在到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投保前曾在其他公司投过保,但未投车辆损失险。为降低经营风险,于2013年10月28日到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在李振国投保时,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工作人员把车损险与其他险捆绑在一块没有告诉李振国,车损险生效时间是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工作人员想当然的自己确定的。在李振国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家人曾到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处提出为什么把车损险与其他保险捆绑在一起,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工作人员称车损险没法单独生效,其是与其他险种连到一块的,上年到期今年的接上年,这足以说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与李振国商量就把车损险与其他保险捆绑在一起,自作主张的将车损险与其他险一并延后生效。实际上车损险完全可以单独生效。2、二审认为李振国收到保单后对保险期间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前未提异议,应当视为该保险期间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或者李振国对保险期间的认可也是错误的。李振国2013年10月28日买的保险,11月19日零点后才生效,生效时间是人保财险台前公司自己确定的,并未与李振国协商。保险单是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单方行为,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的附随义务,只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不能作为合同何时生效的凭据。李振国收到保险单后未对保险单仔细查看,二审仅凭李振国收到保险单就推断李振国对保险期间认可没有依据。3、二审认为只要保险期间是一年就没有损害李振国的保险利益也是错误的。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未与李振国协商就将车损险生效时间定为2013年11月19日,使投保后至生效前形成了一段真空期,根本达不到投保的预期目的,这一阶段出了保险事故理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这就是对李振国保险利益的损害。请求依法撤销(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台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台前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以前保单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的信息是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提供的,投保当日即2013年10月28日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就向投保人交付了保单,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直至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没有就保单记载内容向人保财险台前公司提出过异议。保险关系建立的主导权在投保人一方,如果保险人违背投保人意愿单方确定保险期间,是根本不可能建立保险关系的。在建立保险关系过程中,保险人最为关注的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没有理由单方确定保险期间。实践中保险期间根据投保人要求进行确定是保险行业惯例。如果投保人要求车损险与其他保险的保险期间不同,就存在两个保险期间,而一个保单只能记载一个保险期间,根据常理,如果该要求属实,不可能对仅收到一个保单不产生异议,更不会不关注保单内容,也就不可能不对保单记载提出异议。2、将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期间与其他保险保持一致是投保人为了获得保险费优惠自愿选择的。将车损险与其他险种选择一起投保,可以享受10%的保险费优惠待遇,基于该原因,投保人选择了将车损险保险期间与其它保险期间确定为一致。3、李振国关于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单方确定保险期间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再审理由不能导致依照保险合同赔偿的法律后果,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振国的再审理由即便成立,仅会导致对保险期间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不能导致依照投保时间确定保险开始时间的法律后果,要求保险合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在出具的保单中将车损险与其他险种捆绑在一起,确定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人保财险台前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明确的告知或特别提醒投保人车损险生效的时间,其在保险单上写有保险延期生效的条款不符合保险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所诉车损险保险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8日成立并生效,人保财险台前公司应当对本案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洪光审 判 员 贺艳丽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