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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执民字第57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晗青与金云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晗青,金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义执民字第5786-3号申请执行人何晗青,经商。被执行人金云清,经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进行淘宝网络拍卖被执行人金云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2015年4月24日,王昌云(身份证:××)以5.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金云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昌云(身份证:××)所有。被执行人金云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昌云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昌云(身份证:××)可持本裁定书在三十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楼 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金义执民字第4639-3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广文与被执行人浙江天祥毛纺、蒋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4639-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被执行人浙江天祥毛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003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2006)15-13608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义乌市蝶坊工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注册:330782000248322)所有。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金义执民字第4639-4号申请执行人吴广文,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船头村3组,现住廿三里金桥人家2幢2单元1801室。被执行人浙江天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土根,总经理。被执行人蒋土根,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11组。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46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天祥毛纺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003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2006)15-13608号】。上述财产因执行需要被依法拍卖,并已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被执行人浙江天祥毛纺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003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用(2006)15-13608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志宏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楼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金义执民字第614-2号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森伟与被执行人陈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1)金义执民字第614-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原被执行人陈效持有的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165751元的冻结。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金义执民字第5745-2号申请执行人金成哲,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经商,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十五委一组永吉大街24号,现住越阳二区22幢2单元201室。被执行人陈效,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28幢4单元301室。被执行人楼萍芳,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6组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金义执民字第57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效持有的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165751元。上述股金因执行需要被依法拍卖,并已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被执行人陈效持有的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165751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苏英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毛君伟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金义执民字第5745-2号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关于申请执行人金成哲与被执行人陈效、楼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0)金义执民字第5745-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原被执行人陈效持有的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165751元的冻结。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