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某某商场楼下,通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某某足浴店门口,通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0元)。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某某市场门口,通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某某市场门口,通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10元)。2014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某足浴店门口,通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某某市场门口,通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4年8月7日21时3许,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协助一名叫“大石”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携带毒品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某某侧烧烤档,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甲。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黄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卢某甲身上查获两袋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77克)、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1克)。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资、毒品照片,被害人卢某某、伍某某、郭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与他人结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5510元,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就盗窃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8被羁押的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