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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称君与温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称君,温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称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小红,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上诉人马称君与被上诉人温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先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称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马称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称君与被上诉人温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马称君与温小红共同商定,温小红将其16间房屋租赁给马称君使用,当天,马称君向温小红支付了半年房租费13000元。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温小红将其16间房屋租赁给马称君使用,租赁期限3年,即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合同期限内年租金26000元,第三年加收2000元。2009的房租分两次支付,其余2年一次付清。电费每度0.8元,水费每方3.5元。马称君向温小红交押金1300元。合同期内温小红不能随便加收租金和收取其他费用,3年合同期满后,随行就市,另续合同。租期内,双方均不能借故解除合同,租用房屋若遇政府征用,温小红须提前通知原告,马称君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搬离所租房屋,温小红按实际月数计算退回租金。马称君租到房屋后,经过装修,经营了一家招待所。2009年12月31日,温小红向马称君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同日马称君支付温小红电费1700元。2010年4月12日,马称君向温小红交房租5000元。2010年7月12日,马称君向温小红交房租3000元,两次均由温小红之妻李文娟向马称君出具收条。2011年3月20日,由李文娟出具收条,收到马称君交来现金46000元。2011年6月22日,马称君向温小红交水、电费11400元,同日支付给温小红押金1000元。2012年3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3年5月10日,温小红的16间房屋因拆迁,马称君即搬出,再未使用该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马称君应支付温小红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三年的房租费为80000元(26000元×2年+28000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房租费为31835元(28000÷365天×415天),即马称君应支付温小红房租费为111835元。温小红对马称君提供的自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收到马称君房租费21000元的收条、收到马称君现金46000元的收条、收到马称君1000元押金的收条、向马称君借款2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水电费13100元的收条无异议。本案受理后,马称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甲方(出租方)温小红,乙方(承租方)马称君,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期内年租金26000元,第5年加收2000元房租,合同期内温小红不能随便加收租金和收取其他费用,5年合同期满后,随行就市,另续合同,马称君称合同原件丢失。同时马称君还提交了一份小写经改动后金额为130000元,大写有改动痕迹拾叁万元、日期经改动后为2009年9月23日的收款人为温小红的收条。庭审中,温小红认为马称君提交的租赁期限为5年的租赁合同不是原件,是马称君在3年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经改动后复制的,连同个别有明显特征的字如“门”、“臁”,照原样复制,认为该复印件是虚假的。温小红当庭对马称君提交的有改动痕迹的收条提出异议,称该收条是其妻子李文娟出具的,但出具收条时没有改动,当时只收取了半年13000元的房租,认为将13000元改为130000元是马称君所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马称君与温小红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签名,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自签字时合同生效。马称君诉称其于2009年9月23日给付温小红130000元房租的依据是李文娟出具的130000元的收条和其与温小红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查,马称君提交的与温小红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中没有由马称君一次性给温小红交纳五年房租130000元的约定事项,马称君称该合同原件已丢失。温小红辩称提交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的租赁合同不是原件,认为该复印件是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情况之一的除外”。本案马称君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提交的与温小红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故马称君提交的其与温小红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查,马称君提交的收款人为温小红的有改动痕迹的收条中小写经改动金额为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有改动痕迹、2009年9月23日的日期有改动,温小红当庭对该收条提出异议,称该收条是其妻子李文娟出具的,但出具收条时没有改动,当时只收取了半年13000元的房租,认为将13000元改为130000元是马称君所为,证人李文娟出庭作证,否认13万元借据是其本人所写,法庭提问前后证据不一致的原因时,李文娟称她说不清,她从未收取过马称君130000元的房租,马称君对该收条是否系李文娟改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马称君提交的130000元收条,因有字面改动,且该收条马称君诉称是温小红一次性收取的房租费,这与马称君提交的温小红收取房租费的其他收据相矛盾,此收条存在上述较多疑点,有违常理,故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温小红否认收取马称君130000元房租费,马称君诉称的给付温小红130000元房租费的主张也因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马称君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之间交付房租费和给付现金的事实来看,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马称君共使用温小红出租的房屋4年1个月零20天,按照双方三年租赁合同计算,三年期满后,依不定期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马称君应支付温小红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房租费共计为111835元。根据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的证据可确定马称君实际支付温小红现金共计88000元(不包括水电费13100元)。温小红辩称其于2013年9月23日收取马称君13000元房租,综上马称君向温小红支付了101000元的房租费,借款20000元温小红辩称用于抵顶房租款,收取的现金46000元也系房租款。据此计算,马称君尚欠温小红房租款10835元(111835元-101000元)。对马称君欠温小红的房租费,温小红表示放弃,不要求马称君给付,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上,马称君请求要求温小红返还的36393元房租及押金、续签合同保证金46000元和未约定利息的20000元借款因均包括在马称君实际支付给温小红的房租费用之中,马称君要求温小红返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称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马称君负担。马称君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3年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与温小红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5年,即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年租金26000元,第五年加收2000元。2、其给付温小红130000元,有温小红之妻出具的收条为据,一审以该收条存在改动为由否认上诉人请求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将温小红借其20000元现金以及以续租为名借其46000元保证金抵顶房租缺乏证据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小红返还上诉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房租及押金36393元;判处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以所借的66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小红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马称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三年,而非五年;2、上诉人马称君作为主要证据的130000元收条虽由其妻子李文娟出具,但该收条上大写、小写及日期均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其从未向马称君收取过130000元房租,2009年9月20日马称君向其支付过2009年上半年房租13000元(壹万叁仟元)。认为一审判决让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中马称君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期限是5年;2、温小红与其妻李文娟户籍证明1份,证明温小红与李文娟是夫妻关系;3、房租收条4份,证明马称君于2009年3月3日向温小红交房租13000元,9月23日交房租130000元,2010年4月12日交房租5000元,同年7月12日交房租3000元。4、水电费收条2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1日马称君向温小红交水电费1700元,2011年6月22日交水电费11400元;5、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20日温小红收到马称君交来现金46000元。6、借条1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温小红向马称均借款20000元。7、房屋拆迁照片6张,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现状。质证中温小红对130000元收条及5年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130000元收条大写、小写及日期均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是马称君将其妻李文娟出具的13000元房租收条改为130000万元,重审中李文娟称收条非其本人所写;认为马称君提供的5年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系马称君伪造,其与马称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3年。经审查,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款人为温小红的130000元收条,小写部分、大写“万”字以及日期处均有改动,对该收条所证明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分析确定。对于马称君提交的租期为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温小红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20日其与马称君签订的3年期限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系3年而非5年,质证中,马称君称其确实与温小红签订过1份3年期限的租赁合同,但该份合同已经作废,因马称君未能提交后续签订真实合法的合同,对原合同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所证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双方签订和房屋租赁合同是3年还是5年;2、马称君是否给温小红交付过13万元房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马称君主张其与温小红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以原件丢失为由仅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温小红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马称君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对该合同不予认定,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未达成租赁期限为五年的书面合同。关于焦点2,马称君提交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款人为温小红的13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温小红收取其五年房租。但该收条因小写130000元、大写“万”字两处能确定款项数额的关键处、日期均有改动的痕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现马称君对自己持有的现金交付凭证被涂改而无法证明涂改的目的以及作出合理性说明,亦再未提交付款凭证或其资金来源的证据印证其所证事实。且按马称君陈述,其于2009年3月3日交半年房租13000元,2009年9月23日交五年房租130000元,按其所诉称的五年房租为132000元,即至2009年9月23日马称君已超付房租11000元。但在后来的2009年12月31日马称君借给温小红20000元,2010年4月12日、7月12日分别交房租5000元、3000元,2011年3月20日又交给温小红46000元,在已超交房租费的情形下又交付房租并给付现金,不合常理,故对马称君提交的130000元收条不予认定。马称君因其所举证据效力不能确认其上诉所主张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马称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竞 来自